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趙云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湖小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嗣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嗣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矢持健一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者Kim(下稱肇事者)是否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徐千娜尚待確認,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伊是配合肇事者以其有要事為由合意離去,未予報案,伊僅是配合肇事者,並無過錯。㈡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車主即訴外人徐元敏、駕駛人徐千娜,被上訴人應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同意駕駛徐元娜關於車禍肇事過程說法。㈢若本件肇事者為徐千娜,其對於肇事經過前後陳述不一,且肇事者欺騙伊離開現場後,再逕自報警備案,實屬不該。㈣員警葛怡伶究否為民國111年8月24日徐千娜報警時之承辦員警,暨其職務報告無法證實,應予傳喚員警葛怡伶,以正視聽。㈤系爭車輛維修前有刮痕照片是彩色照片,拆卸零件維修之系爭車輛照片為黑白照片,伊無從比對是否為同一輛車,另應由維修廠提供完整報稅證明作為賠償證明文件,因發票可以作廢,無從作為賠償之依據。㈥伊對被上訴人得請求維修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428元、出庭往返法院、警察局之交通往返車資1萬3,380元、工時耗費1萬5,200元,為此,爰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反訴部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28元,並追加請求再給付1萬6,980元(合計請求給付37,008元)等情。
三、次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萬28元(含車輛維修費8,428元、出庭往返法院、警察局之交通往返車資5,520元、工時耗費6,080元,見原審卷第169至171、186頁),而其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6,980元(含出庭往返法院、警察局之交通往返車資7,860元、工時耗費9,12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依據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倒車前有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故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維修費8,808元,並駁回其反訴請求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之主張,均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