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綠之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薛宇智被 上訴人 洪瑞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士小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車損金額與積欠管理費互為抵銷,未區分法律性質,違反法理,因管理費之給付屬契約履行義務,而車損賠償請求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後者尚有爭執與歸責不明,而抵銷應以雙方請求確定為前提,原審判決逕行抵銷,顯非適法,且車損部分,被上訴人以另案於本院提起訴訟(114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262號),亦見該抵銷請求尚未確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與判斷,原審未審酌該案進度,逕以估價單作為損害確定依據,程序顯欠缺周延,且估價單並非實際發票或收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修復與支出該筆費用,原審判決亦未對此部分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縱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抵銷債權存在,該抵銷債權之金額,不應包含車內裝發霉項目,因該部分損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判決未區分損害項目即全數抵銷,亦非適法。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4條抵銷之規定不當部分,而按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抵銷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給付債權,且未約定清償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符合上開抵銷規定之要件,原審依上開抵銷規定予以審酌,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經核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