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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游漢中被上訴人 陳美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8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曾多次委託不同仲介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帶領陌生人士進入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意圖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他人,亦同時有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應為搬家之準備,顯違背兩造間租賃契約。上訴人曾因上揭因素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無良,遂自113年12月18日向淡水區公所及本院簡易庭聲請調解,然因雙方就租賃契約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114年1月8日已覓得他屋,搬離系爭房屋,並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收回系爭房屋及鎖匙,被上訴人拒不出面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憲法法庭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兩造間通訊對話內容等情,乃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係屬二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