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楊紹麟被 上訴人 吳仁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士小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網路交友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靜宜」之人,對方稱願意匯款改善上訴人生活,上訴人遂提供銀行帳號予「高靜宜」,後續又提供金融卡以解決銀行帳戶凍結問題,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