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吳靜玟被 上訴人 李志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8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指摘上訴人嘔吐而弄髒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座椅(下稱系爭座椅),惟其所述不實,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實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在搭車前嘔吐,後於車站廁所清洗遭嘔吐物弄髒之自身衣物,並未以嘔吐物弄髒系爭座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供調解委員觀看之影片可以佐證。且到場處理之兩位員警,其一僅覺得有異味、另一位入車查看後亦未於系爭座椅上發現汙漬,故上訴人交付500元予被上訴人僅係為了盡速解決紛爭、而非承認弄髒系爭座椅。再者,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弄髒系爭座椅,臭味難忍,理應第一時間進行清洗除臭,詎被上訴人逕自更換系爭座椅並休業8日而向上訴人求償鉅額賠償,其動機令人存疑。原審因上訴人不善言辭且有飲酒,就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非妥適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