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王馨珮被上訴人 許振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士小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現金交付伊5萬元,惟當時適逢農曆春節假期,伊與家人同住,並未於該日與被上訴人聯繫或會面,亦從未收受該筆現金,伊可提出家人證明及相關寒假行程,作為兩造當日未會面之佐證,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諸如收據、監視影像等足資證明其於該日交付金錢之事實,其所提LINE紀錄,僅片面斷章取義,未呈現兩造完整對話原貌,且被上訴人僅提及:「不然我先向你借」、「生活費需要多少」等語表達關心,而伊禮貌回應以:「我再分月還你」等語,非嚴肅以「借款」、「利息」、「還款期限」、「借條」等借貸成立要件之用語,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對話中曾主動告知,因家中辦喪無力支援等語,反應其無能力出借任何款項,此與其主張於112年2月3日交付5萬元予伊使用之說法,亦明顯矛盾,則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乃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證據法則。㈡實際上兩造曾處於追求階段,被上訴人於112年暑假期間主動聯繫伊,雙方在新竹市關新公園附近短暫會面,伊當面向被上訴人表達協助之感謝,被上訴人當時即明確親口表示:「這是我的心意,不用還」等語,並表明其無法離婚,已把伊視為妻子,進而邀請伊同乘車後座,並在車內對伊有強吻、觸摸胸部及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甚至提出欲同住汽車旅館之不當要求,伊當場拒絕並離去。此等互動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是出於情感追求而給付款項,性質是贈與,並非借貸。因被上訴人身上具明顯體味,需近距離接觸方能察覺,伊對此印象深刻,亦可作為兩造實際會面之佐證,又現場在新竹市關新公園旁,亦聲請法院調閱監視器影像為證。㈢伊於開庭前已寄送答辯狀並請假,原審仍逕行言詞辯論並作成判決,未予伊陳述機會,有違民事訴訟基本程序保障原則。㈣本件除涉及金錢往來事實外,實亦牽涉被上訴人本身對於本案訴訟動機與情緒因素之影響,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曾有言語騷擾、虛構身分、聯繫學校、傳話施壓等行為,與單純債權請求有所出入等語,核均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