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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陳昭榮被 上訴 人 優勝美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欣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3萬6145元本息,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兩造間應依「會員.專屬權益」(下稱系爭契約)契約之約定履行,非依被上訴人所提室內茶會聯誼服務契約。㈡兩造於簽約時,已特別約定費用得隨服務期間之延長同意展延付費分期。㈢依系爭契約第6點剩餘費用本應平均攤還。㈣被上訴人以伊失約為由,強行以1場排約計算,違反系爭契約第2點。㈤兩造簽約時受理秘書已口頭承諾,伊可於每次來排約時,順便繳錢就可以,是兩造應是約定分期付款,按次服務。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6、9點,且對原審提出表面證據,影響原審法官心證等語。經核,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係就原審依原有訴訟資料(含系爭契約)認定:兩造費用之約定,顯非按次排約始為收取等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其為不當。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