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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吳永庭訴訟代理人 林夏正律師

翁祖立律師紀至檥律師被 上訴人 A女法定代理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為上訴理由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當時處於其父母受上訴人不當言語侵擾之現場,即推論被上訴人亦同受威嚇,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然被上訴人當時僅為3、4歲之幼兒,對語言內容理解能力有限,且兩造間無直接互動,難依一般社會經驗即推論幼童必然產生精神創傷。原審以臆測代替審查,認定上訴人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稱精神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屬於適用法律不當,且此部分判斷亦與日常生活中一般可合理預期之經驗判斷明顯不符,屬違背經驗法則之裁判違法。(二)被上訴人未提出醫療診斷、心理評估、家庭關懷紀錄、就學行為異常資料或其他可合理佐證其精神痛苦的資料,僅以被上訴人之父母陳稱其夜夜啼哭、情緒不安為據,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僅依刑事案件卷宗認定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然上開刑事卷宗對被上訴人主觀情緒、精神反應及其後續狀態並無任何具體記載,原判決於欠缺客觀證據下,逕以推測代替舉證,即認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違反證據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件原審斟酌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主張相符之刑事判決書、訊問筆錄等證據,並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案件卷宗,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屬實,而審酌上訴人案發當時所言內容雖係直接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然依當下恫嚇之情事,被上訴人僅為孩童,與父母同在受此威嚇,其驚嚇仍不能自免。並衡諸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顯非於欠缺客觀證據下,逕以臆測認定本件因果關係或損害,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在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上,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則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符合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之上訴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數額為2,25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靜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