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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陳友進被 上訴人 許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士小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末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委任事務之內容應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原審就此節漏未審酌,亦未說明舉證責任分配,且兩造並未於刑事案件繫屬於士林地院後,再另外成立委任契約,原審逕認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自己已解除委任且案件已終結始提出報價10萬元之拘束,以上各節,顯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爰請求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前揭說明,尚非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