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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林謹鶴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輔宣字第88號裁定許可原輔助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辭任其職務,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上訴人之輔助人,有本院公告、114年度輔宣字第88號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114年5月13日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即應經輔助人同意,並應以文書證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一併提出經輔助人同意之證明文書,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通知上訴人補正,並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另經本院詢問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輔助人以115年1月6日新北社障字第1142660459號函復略以:考量上訴人最佳利益,就本件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行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上訴人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並以文書證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