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92號抗 告 人 林謹鶴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92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即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前就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638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92號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上開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