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建祥(原名:林睿陽)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費用已超過2年,且使用人並非抗告人,因居住地偏遠,無法在期間內寄出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有明定。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即明。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至抗告人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所地,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於同年月27日始提出抗告狀,此有本件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