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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朱堅騰相 對 人 張淑玲

朱佳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於114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住處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9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0月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原審卷第303頁),已逾上訴期間,上訴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亦不否認如上所述之逾期上訴情形,所稱抗告人於114年9月6日至15日出國,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審判決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且此屬抗告人得自行控制決定行為範圍,難認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尚無得聲請回復原狀可言,抗告意旨即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