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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周秀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珮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湖小字第1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當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尚非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2日提出陳報狀,惟其仍未表明適法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經原審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又其抗告意旨僅表明其已於法定期間內說明損害事實理由及因果關係,及爭執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合法代理等語,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