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聖慈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間與相對人成立「網路撰文及拍照行銷約有黃金沐浴乳」產品之合作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相對人至今皆不能履行該契約,為此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應於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如相對人逾期仍不履行,伊則解除系爭契約。嗣相對人未遵期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伊自得依同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返還因系爭契約自伊受領之約有黃金沐浴乳950ml,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980元本息,此與伊前提起之訴訟即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376號民事事件(下稱1376號事件),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及另伊前提起之訴訟即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民事事件(下稱1100號事件),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均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裁定竟以本件訴訟受1376號事件、1100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駁回本件起訴,應屬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其於解除與相對人間系爭契約後,得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即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抗告人於1376號事件係主張其物遭相對人侵占、毀損,而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即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至抗告人於1100號事件則以其所有物遭相對人無權占有或侵奪,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有物或損害賠償,而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業據本院調取1376號事件、1100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可徵抗告人於前揭三訴訟事件,在實體法上乃依不同原因事實而對相對人主張不同之請求權,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不受1376號事件、1100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三、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就系爭契約之同一紛爭事實,惡意拆成多案請求,使相對人疲於應訴乙節,核係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應命抗告人補正或駁回其訴之問題,與同條項第7款所定重複起訴禁止或一事不再理原則,尚屬有別,併予指明。
四、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