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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裡人 鄭舜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品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湖小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惟經郵務機關按該址送達訴訟文書予相對人,遭查無此人退回,足見相對人目前並未居住該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書面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相對人現時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公示送達,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伊為不妨礙本院程序進行及訴訟經濟考量,早於民事起訴狀原因及事實第三點載明,如依照伊所陳報之相對人地址無法送達,則聲請公示送達,復於原審補正裁定送達後,於114年2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如無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再次載明依起訴狀內容為公示送達,懇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明。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趙培雅發生車禍,其業賠付趙培雅強制險醫療費用,爰於保險金給付金額範圍內,向相對人求償等情,業於起訴狀內記載相對人之住所,且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原審並據以調取前開車禍相關卷證,查知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已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人別。依據前開說明,原審自不能以其依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住所寄送訴訟文書遭退回,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現時住所或居所,而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亦未聲請公示送達等為使訴訟文書為合法送達之理由,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定程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