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賴麗珍相 對 人 徐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士小字第1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訂立之室內裝修契約即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裝修工程履行地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又兩造約定相對人付款予抗告人之帳號為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故付款地應為臺北市北投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均屬本院之管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以系爭估價單為由,相對人應給付剩餘報酬新臺幣(下同)36,700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因契約涉訟。次查,抗告人主張前往施作裝修工程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並提出系爭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22、26-30頁、原審卷第47-81頁)。綜觀系爭估價單上所手寫所載「淡水區新生里中正路16巷2-2號3樓公寓」之文字,核與抗告人和相對人徐莉婷及其夫連景重、其母唐桂英(其等之關係參照原審所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資料)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所稱之淡水裝修地點一致,可見本件施作工程地點確實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且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亦係匯款至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帳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故原裁定認本件非本院所管轄之訴訟,並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顯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張新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