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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施鈐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俞如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司小調字第560號給付報酬事件(嗣114年度士小字第1101號,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下稱系爭期日)調解程序中,相對人竟當場稱抗告人有2枚鑽戒尚未歸還,歪曲事實,傷害抗告人名譽,抗告人為主張或維護法律或訴訟上利益所必要,自得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系爭期日錄音光碟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該條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非「法庭」之錄音或錄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者為系爭事件於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系爭事件涉訟,於系爭期日係在進行調解程序,依前揭說明,並參以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調解程序所為之錄音內容非當事人所得聲請交付者。故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