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魏震宇被 告 黃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25.08、190.39、3.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1元,及自各翌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497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25.08、190.39、3.1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本件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書狀將原聲明第1項撤回(本院卷第100頁),即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已具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陳明為前揭訴之撤回及變更,請求適用小額程序,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52分之70),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擅自以本件建物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又被告將本件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其就本件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以本件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本件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2日至113年9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497元,並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本件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497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本件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1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本件土地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44號駁回再議。被告僅係代為管理本件建物,並非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未因代管而從中獲利,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稽。又本件土地及本件建物係源自被告祖先,並由子孫繼承沿襲而來,長年來家族成員依各自需求管領使用,共有人間未曾有任何爭執、反對或異議,存在既定默契及分管事實,已有默示的分管約定,本件建物坐落本件土地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本件建物無權
占有使用本件土地迄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2日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52分之70),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0頁,限閱卷),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代為管理本件建物,並非本件建物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因代管而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惟被告對於其實際管理本件建物,將本件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並自本件建物之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情既不爭執(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表示:本件土地之管領使用情形,仍係承襲以往之使用狀況,並未有任何改變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參諸前揭另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亦認定被告確有將本件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6、6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第43至53頁),足認本件建物現確由被告所得實際管領、使用或收益,其就本件建物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被告以前詞泛稱其並非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因代為管理而從中獲利云云,要與實情不符,尚難遽信。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係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第8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又被告現占有、管領使用本件建物,就本件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如前述,而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復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3、8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本件土地係被無權占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共有人間有默示的分管約定或協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維護共有秩序之公共利益,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提出前揭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件建物改建前之照片、門牌證明書為據。然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推知於本件建物搭建前,本件土地上已有相同門牌之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存在,並推認被告管領、使用本件建物確已歷經相當時日,實不足以憑此遽謂本件建物占有使用本件土地有正當權源,或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被告以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有何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又所謂默示的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稱本件土地共有人間就本件建物長年以來未曾有任何爭執、反對一節縱令為真,依上說明,原則上亦祗是單純之沈默,無從逕認共有人間就被告以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已有默示的分管約定或協議。至前揭另案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乃係刑事偵查機關就原告所提竊佔之刑事告訴,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所為判斷,與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究屬二事,亦難憑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難認有理由,俱無足採,被告就其以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並無占有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以本件建物無權占有本件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本件建物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坐落本件土地,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431巷,附近地段為工業區,尚無明顯商業經濟活動,周圍建物多為工廠,本件建物均為鐵皮建物,現亦作為工廠使用等情(本院卷第22至24、84頁)。是依本件建物之基地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價值、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本件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次查,本件土地110年至113年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840元、8,320元、8,320元、8,880元(計算式:9,800×80%=7,840;10,400×80%=8,320;11,100×80%=8,880),此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限閱卷),又本件建物如附圖圖示A、B、C所示部分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325.08、190.39、3.18平方公尺,合計518.6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共有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52分之70,則被告占用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296元(計算式:①7,840×518.65×70/1152×5%×71/365=2,403.10;②8,320×518.65×70/1152×5%=13,110.32;③8,320×518.65×70/1152×5%=13,110.32;④8,880×518.65×70/1152×5%×253/366=9,672.58;①+②+③+④=38,29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本件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1,166元(計算式:8,880×518.65×70/1152×5%÷12=1,1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29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本件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1,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38,29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本件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1,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