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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杜建平訴訟代理人 劉光美被 告 劉韋吟訴訟代理人 王美玉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35平方公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6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平臺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平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6元。嗣因被告將系爭增建物移轉予第三人,而撤回前揭第一項聲明,並變更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89頁)。核其所為變更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本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所為前揭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為系爭建物3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被告為系爭建物4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下稱系爭樓頂平臺)面積28.2平方公尺,並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出租系爭增建物,每月獲取不當得利8,000元,期間為12.5個月,合計請求1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訴之重疊合併),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於111年7月間透過仲介購買系爭建物4樓之2,購買時即已包含系爭增建物,購買時僅被告知購買此屋之頂樓之所有修繕與管理費用皆由屋主負責,對於各自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共有人默示同意已歷有年,系爭增建物自103年起併主建物設立房屋稅籍,系爭增建物面積28.2平方公尺自112年6月5日補繳房屋稅,足證伊使用系爭樓頂平臺之權利及權源,伊僅出租4樓之2房屋,並未出租系爭增建物,亦否認就系爭增建物收取每月租金8,000元等事實。又伊為修繕系爭頂樓5樓漏水支出修繕費用11萬7,600元、5萬2,500元及就系爭增建物加蓋鐵皮修繕5萬8,700元,原告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亦應分擔前揭修繕費用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8分之1),並

為系爭建物3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4樓之2所有權人,系爭樓頂平臺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被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樓頂平臺面積28.2平方公尺,而上開占用面積及期間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原告之系爭建物3樓之2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建物4樓之2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17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12490190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9700號函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19號卷第17、19頁、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94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31、55至61、6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樓頂平臺並無正當權源,茲認定論述如下: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期間,以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樓頂平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樓頂平臺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系爭增建物至少於89年12月31日前搭建完成,長期占有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共有人默示同意已歷有年,其亦有繳納房屋稅,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17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12490190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9700號函等件為憑(見湖司補卷第55至61、63頁),而作為其辯稱有默示分管之占有權源之依據。然僅憑系爭增建物於89年12月31日前搭建完成,尚不足據此推論系爭建物所占有系爭平台之坐落基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有何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由被告管理使用。且即使系爭建物占用系爭樓頂平台已久而未見爭議,亦僅能謂係共有人單純沉默,仍不足以證明其或其前手與系爭樓頂平臺之共有人就系爭樓頂平臺有分管協議,或業經系爭樓頂平臺共有人全體同意或默示同意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樓頂平臺。至被告所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17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124901909號函,僅得證明稅捐機關就系爭增建物有課徵房屋稅,僅為稅捐機關依據稅捐機關所為之核課,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樓頂平臺,故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以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樓頂平臺,應堪認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茲認定論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各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⒊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臺面積28.2平方公尺,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樓頂平臺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有無法使用系爭樓頂平臺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害,均應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增建物收取每月租金為8,000元,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雖於其答辯狀自承:「被告同理原告...並與頂樓租客了解詳情加以勸導,請其於租約合同112年10月結束後搬離」等語(見湖司補字第5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之事實,而未能證明其收取租金確為每月8,000元之事實,原告未能就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兩造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認定既有所爭執,而系爭增建物係作為住宅使用,自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酌定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害數額。

⒌查系爭增建物鄰近捷運及高鐵南港站(四鐵共構),步行約7

分鐘,附近有小學、便利商店、購物中心,交通及生活機能佳等情,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8%計算為適當。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臺面積合計28.2平方公尺,而系爭

建物為4層樓之建築物,系爭建物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之損害之計算,應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其用益,再依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查,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111、112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即48,400元(計算式:60,500×80%=48,400)作為計算基準,此亦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可按(見湖司補卷第19頁),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湖司補卷第31頁),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即1年1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為3,571元(計算式:48,400元×28.2㎡×年息8%×應有部分比例1/8x1年÷4+48,400元×28.2㎡×年息8%×應有部分比例1/8x【17/365】÷4=3,412元+159元=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㈣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修繕漏水等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判斷如下:

被告辯稱:其為修繕系爭建物頂樓5樓漏水支出修繕費用11萬7,600元、5萬2,500元及於買屋時就系爭增建物加蓋鐵皮修繕5萬8,700元,請求原告應分擔該等費用云云。而被告就於系爭增建物加蓋鐵皮修繕、修繕系爭建物頂樓5樓漏水,並未提出經經過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據,已難認被告有何依據請求原告分擔上揭費用。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增建物屋頂加蓋鐵皮資料、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防水修繕」、「補漏材料填縫」及收據所載「頂加5樓熱管補漏」、「頂加5樓冷管補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雖可認與系爭增建物相關,但均無從確認其施作範圍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有關,而系爭增建物於修繕當時即為被告所有,足認係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而為,是被告請求原告分擔其所支出之上揭費用,尚難認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送達證書見湖司補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損害3,571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