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小字第4號原 告 李自強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黃智群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7備位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智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智群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智群(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起對爭
訟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及原列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或備位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758元本息,嗣撤回確認之訴,並將合迪公司改列為備位被告,而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訴。合迪公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1頁),應認為以合迪公司為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之訴為合法,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伊前於111年12月間因欲貸款,經被告建議
,乃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TOYOTA、顏色白色、車型KA3FP型式、車身號碼JTDKA3FPX00000000號、排氣量1798cc之車輛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伊取得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所貸車款之一部分以為資金使用,系爭車輛之使用及相關費用則由被告負責處理,伊僅需於繳納13期車貸後,被告即會安排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由伊變更為他人,然伊依約繳納13期車貸後,被告迄仍不變更車籍,更於不詳時間將系爭車輛交付第三人使用。因第三人使用過程中,產生停車費、通行費計3606元,及罰單金額計4萬3152元,依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清繳,然其均未為之,伊僅得先行繳納。是伊得先位依與被告間之上述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合計4萬675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為預備之訴主張:備位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黃智群代備位被告與伊同為上開先位之訴之約定,是該約定存在於伊與備位被告間,因此,第三人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上開費用依約應由備位被告負擔。是伊得依與備位被告間之約定,請求備位被告返還該等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758元;備位聲明: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758元,且先備位並均聲明,均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備位被告則以:伊僅係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之車款受讓債權,北都公司未曾交付系爭車輛予伊,是伊並未曾占有系爭車輛。且被告並非伊之僱傭員工,伊亦從未授權被告代理伊與原告訂定上開特別負擔之約定,是該等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或第三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土地銀行帳戶明細、存證信函、停車費及通行費暨罰單等資料、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相關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9、134-161、262-302頁),且備位被告亦提出與自己所辯相符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匯款水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2-248頁),加以北都公司經本院函查回覆稱:
參考系統顧客聯絡資料,系爭車輛應是交付予訴外人李自強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應可堪認與原告約定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相關費用之費用負擔約定者係被告,而非備位被告。從而,原告依費用負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2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判准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則原告預備之訴,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本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本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