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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重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安禮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上訴人 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貴英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建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3月7日被上訴人委請伊施作被上訴人社區雨水排水水泥涵管(下稱系爭管線)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於驗收完成15日內付款。伊施工完畢後,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初驗告知伊存在些許瑕疵須改善,經伊修補上開瑕疵後,兩造遂於同年5月18日進行第2次驗收完成。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已於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施作須依照低壓灌漿之方式來承作,而低壓灌漿之工法均須以鑽孔、灌注及監測等方式進行。惟依照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照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6日北土技字第114200091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於部分施工部位僅以水泥徒手塗抹之方式填補系爭管線之裂縫,並非以兩造所約定之低壓灌漿之工法來施工,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另於112年10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通知上訴人應於答辯狀送達日起5日內,依低壓灌漿之工法施作系爭工程,如上訴人未依約定施作,伊將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本件承攬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略以:伊於向被上訴人報價前,兩造曾派員至地下管道勘查,發現有16處水泥涵管脫離或裂縫需要修繕,其中2處因水泥涵管脫離深度超過15公分,因此伊決定以低壓灌漿方式施工,其餘水泥涵管僅稍有脫落,寬度未達12公分及深度未達15公分脫離縫隙較窄,經被上訴人總務委員即訴外人李美芳、張俊賢之同意,伊僅以徒手用水泥漿方式進行修繕。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全部細縫均用低壓灌漿方式施作,系爭報價單中所列項目「地下管道低壓灌漿工程含組模」之後方係漏打一個「等」字。又因伊於施工後發現有寬度未達12公分及深度未達15公分脫離縫隙較窄之情事,方以徒手用水泥漿方式進行修繕,此部分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事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上訴人於報價施工前已知有低壓灌漿及徒手水泥漿彌補兩種不同之施工方式,然系爭報價單僅記載「地下管道低壓灌漿工程含組模」之施工方式,未含「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故上訴人僅以「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施作係屬瑕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管線之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55,000元(即系爭工程款),並於驗收完成15日內付款。嗣上訴人施工完畢後,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初驗告知存在些許瑕疵需改善,經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後,兩造遂於同年5月18日進行第2次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任何工程款。

2.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⒈本件就兩造所指各該地點所採之施工方式為何?係低壓灌漿方法或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或採其他方式?鑑定結論:本件就兩造所指各該地點,其中4處(編號6-1、8、15及18號接頭)接縫修補處有模板痕跡,可能是低壓灌漿方法施工外,其餘15處應為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施工等語,就建議施工方式之鑑定意見略以:建議施工方式採免開挖工法,內部維修可選用崁縫工法,外部維修則以水泥灌漿方式辦理等語。

3.若認定系爭工程存有未以低壓灌漿之方式施作之瑕疵,則上訴人至少得請求17萬5,000元之工程款。

4.系爭報價單約定「當驗收無誤15日內立即付款」、「112.4.19驗收完成」。

5.系爭報價單所定驗收完成15日內給付工程款,故應自112年5月5日起就本件工程款之遲延債務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自工程款之遲延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爭點兩造於系爭報價單中約定系爭管線之施工方式,是否僅有「低壓灌漿」,而未含「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或是如上訴人所主張兩者皆可,意即報價單中所列項目「地下管道低壓灌漿工程含組模」之後方是否漏打一個「等」字? 若否,則上訴人另以「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施作是否可認為係瑕疵?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系爭報價單中約定系爭管線之施工方式,僅有「低壓灌漿」,而未含「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報價單項次一、1之文字載明:「地下管道低壓灌漿工程含組模」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認就文義上而言,僅有「低壓灌漿」,而未含「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參以系爭報價單為上訴人所出具,業據證人張俊賢到庭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倘若存有多種施工方式可供上訴人選擇,衡情上訴人應會自行於系爭報價單中繕打各種施工之方式,或於後方加上「等方式」之文字,而非如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既於系爭報價單中明確載明施工方式為「低壓灌漿工程」,自僅得以該施工方式施作,故上訴人主張另包括「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即報價單中所列項目「地下管道低壓灌漿工程含組模」之後方漏打一個「等」字云云,與常情及契約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另以「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施作系爭工程,可認為未依照債之本旨之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承攬人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之明文,定作人如主張工作有瑕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需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⒈本件就兩造所指各該地點所採之施工方式為何?係低壓灌漿方法或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或採其他方式?鑑定結論:本件就兩造所指各該地點,其中4處(編號6-1、8、15及18號接頭)接縫修補處有模板痕跡,可能是低壓灌漿方法施工外,其餘15處應為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施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系爭管線有15處為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施工,然系爭報價單上項目一、1所載之施工方式僅有「低壓灌漿」,未含「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可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就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16處中,有12處未依兩造約定之施工方式給付,而有瑕疵。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部分水泥涵管僅稍有脫離,寬度未達12公分者、附近土壤未遭沖刷,深度未超過15公分者,及水泥涵管僅有小裂縫者,因低壓灌漿管直徑6公分,無法以低壓灌漿法施工,則上訴人僅得以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完成修繕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報價單既已明文約定應以低壓灌漿方式施工,此涉及被上訴人對於施工方式之期待與承攬對價之合理評估,上訴人應無依現場狀況,於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變更修繕方式之裁量空間。至於上訴人雖稱上開施工方式已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觀諸證人張俊賢係證稱:我沒有工程背景,所以我聽不清楚,只想趕快做好。上訴人的施工方式我不記得他是否有講。大部分都是李美芳跟我講的,我跟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講話的時間不多,因為李美芳跟我說工程做完了,我就簽名。又因為工程破洞的地方很多,哪些地方是要低壓灌漿,哪些地方是要用水泥漿填補,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證人李美芳則證稱:上訴人有說用低壓灌漿的施工方式,我不清楚跟水泥漿填補的不同,我沒有工程背景。在驗收時我看到尚有裂縫,上訴人說低壓灌漿沒有辦法伸進去,我就要求他要用泥漿把它全部抹平,所以才有第二次驗收。第二次驗收前,沒有約定要用什麼方式,至於用什麼方式,只要把掏空的部分填滿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認證人等均對上訴人如何之施工方式不甚清楚,縱使證人李美芳曾要求上訴人將泥漿抹平,然在未依照系爭報價單之報價說明第(1)中之約定:如欲工程變更、追加,須另行提列報價單,且所有報價單均需經確認後簽名蓋章回傳即視同正式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即未有被上訴人正式用印及同意變更工法之情形下,實難單憑證人李美芳一人所述,即可遽認上開變更工法一事業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查,系爭鑑定報告就建議施工方式之鑑定意見略以:建議施工方式採免開挖工法,內部維修可選用崁縫工法,外部維修則以水泥灌漿方式辦理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可徵系爭工程之合理施工方式,並非上訴人所使用之「徒手水泥漿彌補」,堪認上訴人自行變更之施工方式,顯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如系爭鑑定報告第2、3、6頁所示編號6-1、8、15、18號接頭以外部分之12處(雖鑑定報告稱有15處為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施工,然依照系爭報價單僅約定上訴人應施作16處低壓灌漿,而其中4處上訴人有以低壓灌漿之方式,故扣除後僅有12處瑕疵),未依約定採取低壓灌漿方法施工,而有所瑕疵之事實,堪以認定。

4.上訴人雖執以系爭報價單是以整個工程完工所計算之總價,而非分項計價,且就施工難度而言,人工塗抹泥漿之成本較高,而被上訴人經驗收完成並同意於驗收無誤後15日內立即付款,事後卻拒不付款,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合意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為施工之依據,而系爭報價單共有5項次分別計價,顯非上訴人所稱係以總價為據。至於上訴人所述之成本問題,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採信。況縱使因此增加成本,在兩造未另外合意或簽立報價單之情形下,更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改定之施工事宜,難認被上訴人依照原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另系爭工程雖經被上訴人簽署「當驗收無誤15日內立即付款」之文字,有系爭報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然被上訴人嗣於鑑定後發現上訴人未依照約定之工法施工,被上訴人仍得以此為由,依照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因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5.上訴人另稱系爭工程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查,系爭工程之外部維修建議之工法為水泥灌漿方式辦理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則依照客觀事證而言,難認存有上訴人所稱不得已僅得使用徒手水泥漿填補之方式施工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

(三)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27萬5,000元:

1.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前述施工瑕疵部分,業於112年10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為通知,催告上訴人應於答辯狀送達日起5日內,依低壓灌漿之工法施作系爭工程,該答辯狀並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等節,業據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43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上訴人修補瑕疵,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修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屬有理由。

2.本院審酌系爭報價單約定地下管道低壓灌漿工程1處之報酬為15,000元、約定共16處總價為24萬元、上訴人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19處中之15處僅採取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施工,但仍有4處以低壓灌漿方式施作,故此項目上訴人已依約施作之比例為1/4,即被上訴人得就18萬元(算式:15,000x16x3/4),行使減少報酬形成權。至於系爭報價單第2項之灌漿材料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不論以何種施工方式,均會支出灌漿材料,故此部分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8萬元款項,均應准許。又系爭報價單3至5項之工程費用,亦均與系爭工程之完工有關,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經扣除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報酬後之金額為275,000元(算式:455,000-180,000=275,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原審判決准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