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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德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德東訴訟代理人 翁小雅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翁誌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於15日內付清工料款新臺幣(下同)240萬6,985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40萬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現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工程處)承攬「臺北都會大眾捷運系統捷運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下稱CF640工程)後,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將該工程中獨立詢問處與玻璃垂板天花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其中玻璃垂板天花工程LED燈之原設計規範僅要求達到RGB三原色,經伊以一般市面簡單線型LED評估,向被告報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捷運局工程處要求LED燈需呈現原設計規範所無之綠、黃、白漸變且連續之燈光色彩動態效果,為此需增添LED燈控設備,伊向訴外人智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林公司)詢價得知LED燈設置費用總價為316萬4,385元,乃與被告口頭約定變更追加此部分工程款,並待捷運局工程處編列追加費用後如數給付予伊。然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就LED燈部分僅給付75萬7,400元,遲未清償餘款240萬6,985元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工程係自伊承攬之CF640工程分包而出,系爭工程契約因此附有捷運局工程處之單價分析表、合約圖說、相關規範作為原告施工依據,並以總價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所載工項,而系爭工程契約就LED燈部分本即包含設置LED燈控設備,兩造未有需增添契約所無之LED燈控設備而口頭變更追加工程款情事,且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向伊表示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7月26日進行結算討論,迨至原告於109年3月19日領取系爭工程保留款,伊對原告所負債務即全部清償。縱原告尚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8年7月26日起算,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伊受領LED燈之給付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具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對伊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向捷運局工程處承攬CF640工程後,於103年12月18日將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規範因此與被告承攬之CF640工程相同等情,有兩造各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115頁、卷二第110至233頁),其等就上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中LED燈工程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未有變更追加LED燈工程款之約定: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參照)。

⑵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內容及範圍:㈠如詳細

表及合約圖說所示。㈡發包項目之工料比例若無另行訂定,則依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捷運局工程處)所訂合約單價分析表之比例訂定。」;第4條約定:「合約所涵蓋之文件:本合約所有附件,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所有因變更設計而議定之書面資料、圖說亦均構成合約之一部分。」;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及結算方式:本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整(含稅)。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及兩造間補充特訂條款第5條就結算方式,約定以捷運局工程處結算數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特定條款第10條就契約解釋,約定對於系爭工程契約解釋如有不同意見,以被告或捷運局工程處解釋為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可認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明定工程施作內容、範圍、報酬、結算及契約解釋爭議處理方式,該等規範自均為兩造實施系爭工程應遵循之依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就LED燈部分僅要求達到RGB三原色

,未約定需搭配訊號分配器、解碼器、IP控制器等燈控設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細繹系爭工程契約就LED燈施作內容,於捷運局工程處單價分析表中,玻璃垂板天花工作項目項次4雖僅記載「LED燈」,未有其他文字描述(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然系爭工程契約就LED燈要求之效果,於合約圖說中說明:「玻璃垂板天花之LED照明系統,應設定整提送效果動畫送審,並設置終端控制模組體動態照度,色彩變化模式至少三組,並以利後續新增變化模式」(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就LED燈之規格,於合約之附件載明:「A.LED燈具型式:LED線型燈具。B.LED型式:SMD(Surface-moun

t Device)或PLCC(Plastic Leaded Chip Carrier)單顆變色晶片模組或具該同等以上之品質者。C.顏色:RGB三原色單顆全彩混色。」(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佐以證人即智林公司負責人簡仲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提供合約圖說及其就施工所為之說明後,因為需求之文字敘述有提到要達到什麼效果,我就依此向原告報價。我向原告報價後,原告表示他根本不知道還要花這麼多設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可認依系爭工程合約圖說等資料,得以知悉LED燈需搭配燈控設備之事實。再者,捷運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LED燈設置疑義,函詢CF640工程設計顧問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該公司函稱:白、綠、黃三種色彩變化及速度調整,係按契約規定辦理,並無超出契約要求情事,契約規定與費用編列相符等語,即表明系爭工程契約就LED燈部分本即包含燈控設備之情,捷運局工程處乃引為釋疑之依據,有中興公司DF111設計標計畫環狀線DF111標捷運第1122號函、捷運局工程處土一所U1-106M-00000-00號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原告依約應受捷運局工程處上開解釋之拘束,是其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未有LED燈控設備之約定,自無足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捷運局工程處之CF640工程契約,就LED燈

約定每平方公尺為2,567元,以施作面積核算所得金額不足其施作LED燈費用,系爭工程契約確未約定設置LED燈控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然上開CF640工程契約關於LED燈報酬之約定,與系爭工程契約同項工程報酬之約定,尚屬二事,本難等同觀之,且縱被告於CF640工程契約約定之LED燈報酬較實際應支出金額為低,可能係其議價能力不足或估價誤差等原因所致,非必係CF640工程契約未約定需搭配LED燈控設備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又原告倘訂約時就LED燈工程款估價有誤,則屬另一問題,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⑸至原告提出被告於106年12月7日發文予捷運局工程處之HC00-

0000000000號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18至46頁),及以被告之工地經理陳子壽代理被告要求其增加LED燈控設備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再主張兩造有變更追加LED燈工程款約定云云。惟被告辯稱上開備忘錄僅係其將原告於106年5月3日發函之內容,代轉捷運局工程處,請求捷運局工程處釋疑(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而陳子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工程契約關於LED燈部分,約定內容與被告與捷運局工程處之約定內容相同,我只有答應要幫原告向捷運局工程處釋疑,若合約確有漏列,捷運局工程處就會辦理變更設計,此時就會有追加款問題,但我向捷運局工程處詢問後,捷運局工程處認為被告都是依契約施作,沒有追加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與中興公司就上開疑義函覆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是倘被告就LED燈之施工範圍亦有疑義,需待捷運局工程處釋疑,被告於捷運局工程處釋疑前,衡無與原告口頭約定變更追加LED燈工程款之可能,其嗣後得知中興公司上開函覆內容,更無變更追加LED燈工程款之必要,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洵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⑹從而,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所附文件,已足以表明兩造關於LED

燈施工範圍,原告為相反之主張,並以兩造口頭約定變更追加LED燈工程款,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40萬6,985元,要無足取。

⒉原告其餘請求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係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所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且不當得利成立後,始生返還之責任。查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所附文件,已足以表明兩造關於LED燈施工範圍包含燈控設備,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原告施作完成之LED燈設備,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得,具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6,985元,難認可採。

⑵次按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分別屬債

務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規範,上開規範以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為前提。本件兩造未有變更追加LED燈工程款之約定,已如前述,其等就系爭工程契約於108年7月26日依補充特訂條款第5條進行結算後,均同意除保留款與扣款外,由被告給付原告施工全額804萬6,880元,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而上開保留款全額37萬7,318元,業經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受領完畢,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開立之支出傳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給付義務,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完畢,未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6,985元,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口頭變更追加LED燈工程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後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