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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陳忠聖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長特助即訴外人謝玉璿於民國113年5月間,代理被告與伊就第十軍團中坑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中之宿舍棟全部機電工程(下稱系爭精南營區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爭精南營區工程,工程期間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2萬8,577元。謝玉璿復於113年6月間,代理被告與伊就國立臺灣戲曲學院內湖校區劇藝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部分機電工程、閥基層接地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戲曲學院工程,並與系爭精南營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戲曲學院工程,工程期間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7月底止,工程款為71萬8,069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扣除被告就系爭精南營區工程,已給付之35萬,被告尚餘199萬6,646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玉璿並非伊之員工,謝玉璿並無代理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權限,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不存在承攬契約。況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長特助謝玉璿於113年5月間,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精南營區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精南營區工程,工程期間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工程款為162萬8,577元。謝玉璿復於113年6月間,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戲曲學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戲曲學院工程,工程期間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7月底止,工程款為71萬8,069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扣除被告就系爭精南營區工程,已給付之35萬元,尚餘199萬6,646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請款明細、匯款單、存證信函、被告委託安成法律事務所信義辦公室寄發之回函、發票、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建字第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9、21至27頁、本院卷一第43、183至186頁、卷二第18、20、116至444頁】為憑,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德正、鄭宇伸於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499至50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99萬6,646元,應屬有據。被告空言以謝玉璿並非其員工,並無代理權為由,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不存在承攬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有新北地院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被告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99萬6,646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6,646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