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嘉盛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慈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拾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彥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觀諸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37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事件,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0310號卷第54、106頁),足認兩造間就給付工程報酬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