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冠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明德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被 告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家寅
郭麗雪連君龍連君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為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被告之公司章程並無就清算人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限制閱覽卷),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為清算人。惟連瑞祥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連黃秀姬、長子連君龍、三子連君偉(次子連君和已先歿於105年5月19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郭林彩碧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連瑞祥及郭林彩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98頁),故應以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家寅、郭麗雪、連君龍、連君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簽立文德苑雙悅區鐵件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如本院卷第22頁所示工程價目表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643,265元,分為工程款90%、保留款10%,並針對追加工程簽訂簡易合約書,約定此部分報酬為1,233,225元,以上合計共8,876,490元。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驗收完畢,被告雖給付90%工程款,惟迄未給付10%保留款,迭經催索無著,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保留款計887,6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6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簡式合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總計887,649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