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帝國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耀中訴訟代理人 柯重生被 告 林金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即已拆除強化玻璃、隔熱材料等之防水工程範圍)位置之防水工程,以先舖設一層隔熱材料於樓板,再鋪設一層強化玻璃,玻璃間的間隙以矽力康填縫方式修繕(按即兩造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約定之防水工程施作方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興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興金公司)於民國109年間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承攬原告大樓頂樓平台之漏水防水工程,約定以於頂樓樓板先舖設一層隔熱材料於樓板,再鋪設一層強化玻璃,玻璃間的間隙以矽力康填縫之方式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惟永興金公司施作後,頂樓漏水問題一直未改善而無法驗收,經原告催告永興金公司修繕,永興金公司於113年5月間同意進行修繕。詎被告將原告大樓如附圖所示三處位置原施作之防水工程材料(含隔熱材料及強化玻璃)拆除後,即未繼續施工完成修繕,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位置之防水修繕工程施作完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永興金公司系爭承攬契約尾款42萬元及維修費17萬5千餘元(按係因頂樓住戶反應天花板漏水,已向原告表示非屬頂樓平台滲漏,惟原告堅持要求拆開維修,因此產生之維修費),經被告代理永興金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款項,原告表示須將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完成,才願給付前開款項,惟此次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係因強化玻璃破掉,原告未請永興金公司修繕,而是請其他廠商維修,因而造成滲漏水,與永興金公司無關。被告於修繕拆開附圖所示3處原防水工程材料,進行修繕之際,再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原告仍不給付,被告方停止修繕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永興金公司承攬原告大樓頂樓之防水工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本院卷第128至140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永興金公司施作原告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工程有漏水之瑕疵,應予修繕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催告修繕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6頁)。復參酌被告自承伊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及維修費之際,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滲漏水之情事,要求永興金公司修繕,經伊同意後,遂將附圖所示位置之防水工程拆除,欲進行修繕等情(本院卷第65頁)。職是,被告於原告主張頂樓防水工程經永興金公司施作後,仍繼續滲漏水,請求永興金公司修繕之際,同意修繕,並由被告至現場將附圖所示3處防水工程材料拆除,以進行修繕一事,苟無滲漏水之情事,永興金公司、被告應無同意修繕之理。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永興金公司頂樓防水工程施作有瑕疵,而有滲漏水之情形,應可採信。
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係以將樓板清潔後,先鋪設一層隔熱材料於樓板,再於隔熱材料上鋪設一層強化玻璃,玻璃間的間隙以矽力康填縫方式施作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123頁)。準此,永興金公司承攬施作之原告大樓頂樓防水工程,於附圖所示之位置既存有滲漏水之瑕疵,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承攬人永興金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作方式修繕,而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作方式為前開修繕。
㈡、被告雖辯稱,防水工程發生滲漏水,係因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之強化玻璃破裂,原告自行請其他廠商修繕,造成漏水,非施作有瑕疵,且與永興金公司無涉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頂樓平台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第3人修繕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圖所示之3處防水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防水工程施作方式(先鋪設一層隔熱材料於樓板,再於隔熱材料上鋪設一層強化玻璃,玻璃間的間隙以矽力康填縫方式)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