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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林得時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被 告 賴志明即瑞航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堆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頂樓及露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物品清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又主張因被告為承攬工程之施工,而將材料物品堆置於原告所有房屋頂樓及露臺,而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堆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頂樓及露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物品清空,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又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經其一方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口頭約定由被告以167萬元承攬施作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壁面牆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給付工程款163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竟一再拖延工程進度,迄今仍未完工。經伊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163萬元。縱認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惟伊曾於113年8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約並提出於2個月內完工之規畫進度表,被告雖於113年8月10日承諾將於113年9月3日起施工,然卻又一再拖延,伊再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施作,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仍未趕工施作,伊遂於114年6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工程款163萬元。又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或解除,被告為施工而堆置於系爭建物頂樓及露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及露臺,而妨礙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即清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物品。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02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房屋頂樓及露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物品清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其已給付工程款163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4、2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開始就系爭工程施工,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任何一工項,且其中已施作之部分浪板,因未固定而遭風吹落,其已另請其他廠商重新舖設;又原告已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估價單、民事準備一狀可佐(本院卷第92至103、106至108頁),應堪信為真實。而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本院卷第160、164頁),故系爭契約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訟法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任何一項工項,且其所完成之部分浪板,因未固定且遭風吹走,原告已另請他人施作,故該完成之部分浪板對原告亦無實益,則被告受領之工程款163萬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3萬元,洵屬有據。又本院已依原告主張即系爭契約終止後(本院卷第174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被告返還163萬元予原告,則原告另以民法502條規定或以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而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始負有返還163萬元之義務,且原告亦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返還終止系爭契約後應返還之163萬元,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160、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一棟5層樓建物,各樓層之房屋均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22頁),則系爭建物頂樓及露臺亦為原告所有。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及露臺,放置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物品,乃屬無權占有,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及露臺所有權完整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及露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物品清空,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建物頂樓及露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物品清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乃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利息,而該敗訴部分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