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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陳裕安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被 告 張瑋哲即雄宇裝潢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749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5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2-3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2,522,350元,工期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原告已依約或被告要求給付價金共2,330,409元後,被告竟持續拖延而未施工完成,原告遂於112年9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未能限期完工即終止系爭契約,復委由訴外人綻星有限公司(下稱綻星公司)接續施工完成,原告因而支出後續工程款1,463,030元及廚具費用312,476元,且自系爭契約終止後至接續施工完成日止,原告至少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3.5個月,以系爭房屋不含陽臺面積97.6平方公尺即29.524坪,及附近房屋租金平均每坪1,208元計算,每月應得利益35,664元,原告尚受有所失利益124,824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逾期已久仍未施工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上限即系爭工程總價10%之252,235元。再原告為求系爭工程照常進行以免延宕,擔憂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受被告以話術詐騙,致心生畏懼而依被告要求給付數次款項,侵害原告精神決定自由權,造成原告高度壓力及精神負擔,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後續工程款1,463,030元、廚具費用312,476元、所失利益124,824元,給付違約金252,33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2,152,565元之事實,有被告基本資料、系爭契約、匯款交易明細、收據、本票、面交現金照片、郵局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綻星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暨工程預算資料、報價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政雲租賃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212頁、第232-236頁、第278-30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至於原告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相同請求,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受被告以話術詐騙,致心生畏懼而依被告要求給

付數次款項,侵害原告精神決定自由權等語,惟依原告所述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價金共2,330,409元,尚未逾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2,522,350元範圍,參以被告並非自始從未施工,僅係未能依約施工完成,兩造間因而發生爭執應屬系爭契約履行爭議一環,難認被告向原告要求給付價金時即全無履約意思或能力,而有詐騙原告侵害意思自主決定自由權可言,至於被告取得價金後是否用於系爭工程所需應屬其權利行使範疇,實無從以被告事後未履約完成推論其以話術詐騙原告在前,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另案裁判、支付命令,均無從認定被告無履約意思或能力,自難憑以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原告主張自由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應負違約責任,合計原告損害及違約金共2,152,565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5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242頁、第3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