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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被 告 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孝唐訴訟代理人 張馨鎂

林佩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3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頁)。嗣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日簽署新北市○○○○段00地號、江翠段151地號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板橋新都段83地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被告以口頭追加施作120戶之空調排水及設計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先施作再報價,系爭追加工程業於114年5月15日完工,並由訴外人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林耀弘簽認報價單,系爭追加工程共120戶,以每戶6,000元計算,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75萬6,000元(計算式:120戶×6,000元×105%=75萬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000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另議定單價,原告雖就系爭追加工程分別於113年6月28日、同年9月9日提出報價單,惟原告之報價均遠超過市場行情,被告均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報價,並提出以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所需之人力、五金另料計算,合理報酬應為29萬5,103元,並由訴外人即原告現場主管許博閔轉知原告。詎原告在兩造未達成報酬計算方式及金額之合意下,逕於114年2月18日向被告請款78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81萬9,000元,被告自無需依此計算錯誤之報價給付報酬。縱認被告應給付報酬,然因被告為原告墊付租借堆高機、購買材料費用共59萬7,465元,與原告請求之報酬應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查系爭契約工程變更項目

1.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應遵照辦理,並應事先得甲方書面同意並完成合約變更程(漏載「序」字),始得計價領款,其追加減帳,除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另行議定單價外,悉依合約規定之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於施工完成,並經甲方與業主結算完畢後,再行辦理工程款追加付款作業」(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倘若雙方欲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追加施作之工程,就該追加工程約定應以書面之要式行為行之,且因追加項目已與原系爭契約所載明細項目不同,其約定金額依前開約定亦應由雙方另議定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施作期間,另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

承攬契約,由原告先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後,再提供修正報價單,原告並已於114年5月15日完成系爭追加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工自主檢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98頁、新北卷第19至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至於系爭追加工程計價方式及金額,原告雖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共施作120戶,應以每戶6,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應為75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新北卷第13至17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員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員工於114年2月27日向原告員工稱「大頭,這張(發票)沒有議價回簽無法請款、請依此版(即新都-2F~14樓增設空調排水追加工程材購單-議價版)確認,謝謝」,原告員工稱「總金額是295130嗎」,被告員工稱「對、你們確認這金額後回覆」,原告稱「ok(符號)」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112頁),足見兩造遲至114年2月27日以後始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為確認,顯未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達成合意。又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計載之總金額為81萬9,000元,與其所主張之總金額75萬6,000元並不相符,且原告迄未就系爭追加工程按照價目表或習慣應支付之報酬若干提出相關佐證,其徒稱應以「每戶6,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洵非有據。則被告辯稱:報酬應以2至11樓,每層樓共10戶,每層樓5名工人計算每日薪資3,500元,每層樓五金另件6,125元,共23萬6,250元(計算式:{【3,500元×5人】+6,125元}×10層樓=23萬6,250元);12樓共8戶,每層樓4名工人計算每日薪資3,500元,五金另件3,920元,共1萬7,920元(計算式:【3,500元×4人】+3,920元=1萬7,920元);13至14樓,每層樓共6戶,每層樓3名工人計算每日薪資3,500元,每層樓五金另件2,940元,共2萬6,880元(計算式:【3,500元×6人】+【2,940元×2層樓】=2萬6,880元),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29萬5,103元(計算式:【236,250元+17,920元+26,880元】×105%=29萬5,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萬5,1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㈢至原告以訴外人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林耀弘在報價單上簽名

,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之報價云云,然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分別於113年6月28日、同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修正報價單,總金額為150萬1,500元、95萬5,500元,報價單上均有林耀弘之簽名,可見原告所提之數份報價單僅為雙方議價過程,並非議價結果,林耀弘簽收上開報價單,僅能證明為被告收受之意,無從認定被告已同意原告之報價。

㈣又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墊付租借堆高機、購買材料費用共59萬7

,465元,如廠商扣款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爰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然該表單為被告單方所製作,既經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然被告以其為買受人名義向廠商購買材料,並收受以其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發票,單以收據、物品名稱皆無從判斷該等代墊款項實際施工之項目為何,是否與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有關,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並由被告代為給付之情事,被告自無從據以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被告所為是項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5,103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