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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頂尖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晉方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陳昆豐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訴外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心)辦理之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安居」社會住宅興建統包工程(下稱芝山安居統包工程),由永青公司為代表廠商,原告主辦機電、空調及消防工程(下合稱機電等工程)。嗣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消防事業專案經理王宇綸於114年3月19日就機電等工程中之消防設備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進行議價會議,作成新臺幣(下同)5,700元(未稅)/坪之議價紀錄表,向原告為要約之引誘,經原告公司內部簽核,同意發包予被告,並依議價結果預估合約總價130,062,600元(未稅),製作工程發包單(下稱系爭發包單),其上載明「訂單經廠商確認蓋章(發票章或公司大小章)回傳本公司後未為履行,應給付本公司本訂購單總金額20%懲罰性違約金。」及付款條件等契約文字,於114年3月28日10時24分以LINE方式傳送系爭工程發包單電子檔予王宇綸,向被告為要約,經王宇綸收受後於同日11時56分在系爭發包單上「廠商蓋章回傳」欄蓋章後回傳予原告,承諾系爭發包單所載事項,兩造就承攬契約重要之價格、承攬標的內容於114年3月28日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承攬契約即已成立,縱兩造事後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亦不影響系爭發包單之效力。

二、嗣原告於114年4月29日向國家住都中心遞交統包廠商圖說/技術文件送審申請及紀錄單(下稱送審紀錄單),將被告列為系爭工程廠商送審項目,被告均配合提供相應之承攬廠商資料參審與備審,經國家住都中心層層審查,要求修改補件後,於114年5月20日准予備查。詎被告於114年7月30日竟函通知原告,表示自文到7日起終止合作,片面終止承攬契約,被告之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必須另覓廠商、重新議價、發包,並重新送審作業,致原告受有再發包差額、分別發包及公司管理費等損害10,472,200元(未稅),再加計原告重新發包、送審所生之商譽權重大損害,則原告依系爭發包單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012,520元(計算式:

130,062,600元×20%=26,012,52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王宇綸職稱為消防事業處專案經理,顯見其非有簽約權限之人,且系爭發包單仍在報價階段,其上僅有被告公司之消防事業處報價專用章,依被告公司所訂立之印信管理辦法規定,僅屬消防事業處專用於向客戶報價,並未蓋用發票章或公司大小章後回傳予原告,不符合系爭發包單所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再者,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成本控制兼採購管理師鄭瑞文傳送系爭發包單予王宇綸時,亦稱會再弄合約書、蓋事業處章即可,後續還有合約書要簽、合約書再蓋公司章,嗣王宇綸回傳系爭發包單,並稱再跟原告公司副總討論合約細節,鄭瑞文回復OK,顯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在磋商階段,尚未成立。又綜觀系爭發包單欠缺付款方式、工程款期數、價金調整、開工、完工、驗收、稅捐、施工管理、監造作業、不可抗力事件、保險、保固、遲延逾期、契約轉讓變更、終止與解除、爭議處理、施工規格及圖面等承攬契約之重要條件,且系爭發包單亦僅屬承攬契約附件之一,兩造事後既因承攬條件無法達成合意,未能簽署工程合約,承攬契約即尚未成立,被告自無須負違約責任。

二、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審酌系爭工程目前僅處於文件審查階段,尚未施工,原告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原告所稱再發包差額等損害純屬原告與其他分包商間之契約關係,核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明知系爭發包單尚未符合其上所載蓋用發票章或公司大小章之要件,仍貿然向國家住都中心提出送審資料,明顯與有過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6至479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其中不爭執事項㈣更正為114年3月19日)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與永青公司、陳昆豐建築師事務所於114年1月10日簽立

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國家住都中心辦理之芝山安居統包工程,由永青公司為代表廠商,原告主辦機電等工程,內容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32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6頁。

㈢原告就機電等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於114年1月21日以LINE傳

送FH(審查意見)-0000000-併.dwg、詢價單等電子檔案予被告之消防事業處專案經理王宇綸,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6、58頁。

㈣王宇綸於114年3月19日與原告第三次議價,製作議價紀錄表,內容詳如北院卷第23頁。

㈤原告於114年3月28日10時24分以LINE方式傳送系爭發包單電

子檔予王宇綸,王宇綸並於同日11時56分在系爭工程發包單上「廠商簽章回傳」欄蓋用被告公司消防事業處報價專用章後,回傳予原告,並傳送「我在跟你們副總討論合約細節」等語,內容詳北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㈥原告公司之成本控制兼採購管理師鄭瑞文與王宇綸自114年1

月21日至114年3月31日之LINE對話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8、134至141、284至291頁。

㈦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特別助理余哲維與王宇綸自114年3月26

日至114年5月12日之LINE對話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92至304頁。

㈧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芝山安居專案執行副理李昌龍(LINE暱

稱Ken)於114年4月1日建立名為芝山消防之LINE群組,並邀集兩造員工包括王宇綸(LINE暱稱Allen)加入,對話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0至102、322至344頁。

㈨鄭瑞文於114年3月31日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合約V0版予王宇

綸,嗣於114年5月12日余哲維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合約V2版予王宇綸,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91、304頁,其後兩造並未在本院卷第306至320頁所示工程合約書上簽名或用印。㈩國家住都中心於114年4月29日與原告、永青公司、陳昆豐建

築師事務所訂立繼受廠商補充協議書,將芝山安居統包工程之機電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內容詳如北院卷第11至21頁。

原告於114年4月29日向國家住都中心遞交送審紀錄單,送審

項目為「中華電信客網辦公室(機電工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防設備廠商資料(修正一版)」,經國家住都中心審查合格後核定無誤,內容詳如北院卷第27至29頁。

國家住都中心於114年5月20日製作工二芝山字第1140520002

號備忘錄,主旨為「所送『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中華電信客網辦公室-消防設備廠商資料(中興保全科技)(修正一版),經專管監造廠商審查符合規定,同意備查…」,內容詳如北院卷第31頁。

被告於114年7月30日以中興總字第1140963號函原告,主旨記

載:「有關 貴公司(即原告)前邀請本公司(即被告)參與『芝山安居 社宅消防系統工程新建工程』乙案,經本公司評估後決議,爰自文到日起終止合作,請查照。」內容詳如北院卷第33頁,經原告於114年8月4日收受。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頒布印信管理辦法,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2至45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工程發包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012,

52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有無

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工程發包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012,520元,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發包單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議價紀錄表、系爭發包單、LINE對話紀錄、國家

住都中心送審紀錄單及備忘錄、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函為證。然查:

⑴王宇綸雖有代理被告於114年3月19日就系爭工程與原告進行

第三次議價每坪5,700元(未稅),並製成議價紀錄表,然其約定內容第3條已載明:「本表單不代表確認承攬,只為議價過程紀錄,若確認承攬,本表成為合約文件之一。」(見北院卷第23頁)。又系爭發包單其上載明:「訂單經廠商確認蓋章(發票章或公司大小章)回傳本公司後未為履行,應給付本公司本訂購單總金額20%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在系爭發包單之「廠商蓋章回傳」欄係蓋用「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防事業處報價專用章」(見北院卷第25頁),已表明僅係被告公司消防事業處報價專用,並非被告公司之發票章或公司大小章,顯然不符合系爭發包單所載廠商應蓋用發票章或公司大小章確認回傳之權利發生要件,則原告以系爭發包單主張被告嗣後未履行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⑵再參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鄭瑞文於114年3月28

日傳送系爭發包單電子檔予王宇綸,向王宇綸稱:「你蓋章回傳給我」,王宇綸回稱:「我核對內容再回傳」,鄭瑞文稱:「我會再弄合約書」,王宇綸詢問:「要蓋哪種張(章之誤載) 我們事業處的可以嗎」,鄭瑞文稱:「可以,後續還有合約書要簽」,王宇綸稱:「要蓋公司章的話會慢一點因為要上簽呈」、「好」,鄭瑞文稱:「合約書再蓋公司章就可」,嗣於同日王宇綸傳送系爭發包單電子檔予鄭瑞文,並稱:「我在跟你們副總討論合約細節」,鄭瑞文傳送OK圖案(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其後余哲維與王宇綸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條款內容進行磋商討論,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立工程合約,該合約之附件包括系爭發包單(見本院卷第292至320頁)。足見原告知悉王宇綸需要上簽呈始能蓋用發票章或公司大小章,王宇綸本身並無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發包單條款之權限,且兩造亦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須訂立書面,係屬要式契約,則系爭發包單既僅為工程合約附件之一,兩造即未簽立工程合約,系爭發包單自無所依附,不生任何拘束兩造之效力。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芝山消防LINE群組對話、國家住都中心送審

紀錄單及備忘錄、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函,固顯示原告就系爭工程列被告為施作廠商向國家住都中心進行送審過程,被告有提供相關資料,嗣於114年7月30日函通知原告終止合作(見北院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60至102、322至344頁)。然此送審作業與兩造間訂立承攬契約係屬二事,且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要式契約,並未訂立,尚難以被告曾協助原告送審作業,即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或系爭發包單已發生任何效力。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發包單所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20%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發生要件已具備,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012,5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發包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1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