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陳丕烈即宏大裝飾工坊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羅韵宣律師被 告 示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先位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4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或相關事項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4、92頁)。是關於該工程承攬契約所生訴訟,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