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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邀約原告以實做實算,承攬國防部之三峽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三峽工程)中之機電、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與訴外人元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元鼎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三峽工程,被告負責土木、建築工程,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元鼎事務所負責全案規劃設計。嗣兩造、元鼎事務所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於同年7月2日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統包契約)。原告所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竣工,且經六軍團於113年10月9日驗收合格,被告負有依約按實做實算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311萬4,125元之義務。詎被告就原告請領之工程款,除第1至3期如數給付外,第4、5期請款僅給付其中500萬元,迄今給付原告工程款2,356萬1,351元,尚欠955萬2,774元未付。兩造為此陸續開會,分別以114年2月12日會議協議(下稱甲協議,該次會議記錄下稱甲會議記錄)、同年3月18日會議協議(下稱乙協議)、同年5月29日會議協議(下稱丙協議,該次會議記錄下稱丙會議記錄)及同年9月23日會議(下稱丁會議),協議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並核對請款單據結算無誤,原告即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交付被告,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協議、會議共識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未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得於共同承攬契約關係下,依兩造間上開協議及會議紀錄共識之實做實算給付工程款合意,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依甲、

乙、丙協議及丁會議紀錄共識與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5萬2,774元,及其中949萬5,536元自114年1月15日起、5萬7,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統包契約約定,兩造均為三峽工程之共同承攬廠商,應屬共同承攬關係,被告未就系爭工程另行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兩造亦未就實作實算之工程項目、計價方式達成一致協議,是三峽工程款項之請領方式,應依投標協議書及統包契約辦理,實際應支付工程款項者為六軍團,被告僅係代表廠商,無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之義務。倘認兩造間係獨立之承攬契約關係,依工程實務慣例,承攬人於工程竣工驗收後,尚須繳交工程保固保證金為擔保,方能請領工程尾款。然原告迄今仍未支付工程保固保證金,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又六軍團已支付工程款總額為1億6,853萬4,995元,依投標協議書記載,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占契約金額14.85%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502萬7,447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56萬1,351元,僅餘146萬6,096元未給付。因原告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中,部分係由第三人星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白公司)施作完工,被告為原告代為墊付該部分施作費用528萬8元及材料費81萬2,272元,被告得以上開代墊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亦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元鼎事務所於111年4月29日簽訂投標協議書,約定共

同投標三峽工程。投標協議書記載:被告負責土木、建築工程,占契約金額82.3%;原告負責機電、空調設備工程,占契約金額14.85%;元鼎事務所負責全案規劃設計,占契約金額2.85%,原告、元鼎事務所同意被告為代表廠商,價金請領方式由被告檢具各廠商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機關請領。嗣兩造及元鼎事務所與六軍團於同年7月2日簽訂統包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8至140頁)。

㈡原告負責施作三峽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356萬1,351元。

㈢六軍團已給付予被告之三峽工程工程款,共計為1億6,853萬4

,995元,含追加工程之未付工程尾款為2,506萬5,388元,六軍團未直接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

㈣三峽工程經業主結算驗收,結算總價為1億9,996萬2,203元,

其中直接工程費為1億9,376萬5,755元,設計費為615萬6,500元,物價調整款為3萬9,948元(見本院卷二第3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之爭執: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非要式行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承攬報酬

合意按實做實算計價,由被告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邀約,由原告以實做實算承攬系

爭工程,被告於112年10月通知原告進場前,再次確認係實做實算計價給付,雙方確有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實做實算承攬,嗣復於114年2月12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29日開會為甲、乙、丙協議,又於同年9月23日會議作成丁會議記錄,均合意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等情,並提出會議記錄、請款單、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對話列印紙本(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150、152頁、卷二第62至66頁、卷三第88、343至392、459至467頁),及聲請訊問證人龔攸斌、韓世泉、尤莉雪、徐晨恩為證。

⑵原告所提出之114年2月12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雖經其負責人鄭悅在及被告公司人員游象偉、羅清文及尤莉雪簽名,然其上僅記載收到原告主張實付金額支出明細3,305萬6,887元,將由被告核對無誤後付款,並載明原告為共同承攬廠商,應全力配合請款及後續竣工結算作業,提供廠商證明正本,關於機電工程資料,由兩造及星白公司三方,提供所有帳目核對,於60日內釐清帳款疑義等語,惟無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或實做實算約定之內容。另原告所提出之同年1月15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其上雖有羅清文、鄭悅在於同年3月18日之簽名,並載明「已核對無誤」,然該請款單上亦無何有關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雖尚不足以證明有原告主張之承攬及實做實算協議存在,仍應參核其他佐證,始堪認定。

⑶然原告提出丙會議記錄、會議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42至144頁、卷三第88、343至392頁),被告雖曾爭執會議錄音及譯文之真正,嗣後已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77頁),且該會議過程錄音譯文,業經證人龔攸斌、韓世泉到庭,經提示確認無誤(見同上卷第404、408、409頁),堪認為真正,自足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觀之該會議之會議紀錄,被告負責人游景美、及該公司副總經理周正、職員羅清文,及原告公司負責人鄭悅在、公司經理徐晨恩、聯越公司負責人韓世泉、星白公司負責人龔攸斌均在其上簽名。會議記錄內容,則載明:「亞億公司董事長游景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邀約久仲泰共同參與本案投標,久仲泰則於111年4月29日至台北民間公司辦理公證,亞億公司董事長游景美先生承諾以『實做實算』方式由久仲泰『承攬』本案」(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核之該會議過程錄音及其譯文,顯示兩造負責人參與開會,會議中,被告負責人游景美對於原告負責人鄭悅在質問:「你說實做實算,『當初』是不是有這一回事?」,回應表示:「實做實算,沒關係,我『承認』,沒關係」(見本院卷三第88、343頁),已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始存在實做實算之承攬契約非虛。此再核之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即原告次承攬人星白公司負責人龔攸斌,到庭具結證稱:伊口頭聽過他們講過幾次,被告都同意跟原告實做實算,114年5月29日的會議,全程沒有人講聯合承攬的事,會議記錄出席的人跟與會的人正確,會議結論大家都有簽字,會議記錄是當場製作完成印出來給所有人確認後簽字等語(見同上卷第401、404至406頁)。另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即原告次承攬人聯越公司負責人韓世泉,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114年5月29日會議,會議記錄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跟原告負責人到工地開會,被告負責人說實做實算,會議記錄大家都有同意並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408、409頁),亦顯兩造雖共同出名向六軍團投標承攬三峽工程,投標協議書記載承攬報酬按三方比例計算,但就原告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雙方內部關係,則另有與投標協議書約定相異之實做實算約定。

⑷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周正,雖到庭證稱

:兩造之承攬報酬係按契約比例計算等語,但亦證稱:丙會議記錄我有看過,我是同意才簽名,會議紀錄確實記載實做實算,這方面我沒有參與,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6頁)。可知其對於兩造間關於承攬報酬如何計算,並無實際參與商議約定,所為此部分證述已不能遽採。惟考之其另證述:工程設計會有1到4階段,第3階段才會有單價出來,因為到時數量才會出來,會給共同承攬廠商相關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表等語(見同上卷第417頁),以之互核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徐晨恩到庭具結證稱:去公證現場時,才看到投標協議書所寫的報酬分配比例,因為依照投標規定不用寫比例,上面記載的比例實質上無影響,統標案要到細部設計才會有比例,公證時尚無細部設計,所以比例只是預估,原告請款的金額跟比例沒有關係,跟工程進度有關,前三期被告都是按照原告的計價如數給付等語(見同上卷第

421、422頁),亦與證人周正所證述詳細價目表、單價表必須等到設計第3階段才會有項目、數量等情相符,符合工程實務運作情形,足證三峽工程之契約單價明細表,須待設計之第3階段方有足以估算實際承攬項目、數量的單價表,兩造簽訂投標協議書時,尚無單價表可資估算承攬範圍數量、單價,難以先為承攬報酬分配比例之約定,投標協議書所記載工程款分配比例僅為暫估。

⑸被告雖援用投標協議書及統包契約,抗辯兩造係共同投標承

攬三峽工程,業主為六軍團,原告依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工程款比例14.85%,由被告向六軍團請領後轉交原告,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等語。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額,含原告第1至3期全部請款及第4期請款已付500萬元,總計為2,356萬1,3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本院函詢六軍團,據覆:迄今給付本案統包工程之契約價金總計1億7,284萬4,545元(含設計費430萬9,5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依此六軍團已付三峽工程契約價金,扣除設計費餘額1億6,853萬4,9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14.85%計算,金額為2,502萬7,447元(計算式:000000000x14.85%=00000000.7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差額僅146萬6,0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觀之經被告所屬工地主任羅清文於乙會議核對單據後,簽認核對無誤之請款單,計至原告第5次請款之承攬報酬總金額含稅為3,305萬6,887元,尚有差額949萬5,536元未付(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二者有重大差異,顯不符常情,且兩造所召開之甲、乙、丙會議,均在處理請款單據對帳事宜,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尤莉雪與徐晨恩通訊對話列印紙本(見本院卷三第461頁)可稽,並據證人尤莉雪、徐晨恩到院證述無誤(見同上卷第412、423頁),果如被告抗辯,其所負義務,僅係將六軍團給付工程款按比例轉付原告,即無再事核對單據項目、單價之必要,顯見雙方履約非以被告為代表廠商,由原告委任其向六軍團請款後負責轉交,而係由原告與被告依雙方內部約定,結算給付承攬報酬。此再依六軍團上開函覆本院所表示:迄今給付本案統包工程之契約價金總計1億7,284萬4,545元(含設計費430萬9,5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本此進行核算,參與投標協議書締約,負責全案規劃設計之元鼎事務所,依投標協議書記載,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2.85%,如按此比例,就六軍團已付金額,應得受領492萬6,070元(計算式:000000000x

2.85%=0000000.5),然其實際僅受領取得430萬9,550元,顯有未合。如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六軍團結算三峽工程總價為1億9,996萬2,203元,其中直接工程費為1億9,376萬5,755元,設計費為615萬6,500元,物價調整款為3萬9,948元(見同上卷第340頁)核算,設計費所占比例為3.0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07),亦與投標協議書約定比例不符,益證簽訂投標協議書各方之報酬,實際上非依該協議書約定之固定比例核算分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實做實算之約定,應堪採信。而兩造間實做實算計價由被告給付原告之合意,獨立於外部關係之投標協議書外,既經合意,即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僅得依投標協議書約定比例請款,非可採取。

⑹兩造間有前述實做實算之約定,固非必可認雙方係就系爭工

程單獨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亦可能是在共同投標關係下,由共同承攬廠商所另為報酬結算給付之約定。且此亦為原告備位之主張。然被告自承其向六軍團請領工程款,並非依原告施作數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其就原告第1至3次之估驗計價請款,均係依原告提出之數量、金額計價給付,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通訊對話列印紙本、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為證(見同上卷第116至130頁),與六軍團檢送本院資料,顯示原告係分13期向六軍團計價請款有別(見同上卷第136至318頁)。參照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三峽工程請款工作人員尤莉雪到庭亦證稱:計價是對接的是公司李小姐,原告請款多少我們就給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1頁)。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非以投標協議書約定比例為據,且前所為估驗計價,均係由原告製作發票直接向被告請款,非以六軍團為買受人提出發票請領,益見兩造間就工程款之計價給付另有約定,致金額與被告向六軍團請款金額不同,自不能持原告所提出發票向六軍團請款。是依統包契約約定,原告固應出具發票,交由被告代表向六軍團請款,然此與兩造間內部約定為二事。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出具向六軍團請款之發票,即概以自己名義自行掣發發票向業主請款,復有六軍團檢送歷次估驗計價付款資料可佐(見同上卷第305至337頁)。從雙方實際上是由原告以被告為買受人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收受發票同意給付工程款之履約行為,可知確係由原告向被告次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兩造間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

⑺原告前提出所擬契約書,雖未獲被告同意簽署,有徐晨恩與

游景美、被告公司人員黎惠蓮通訊對話列印紙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3至467頁),並經徐晨恩證述無誤(見同上卷第420頁),然承攬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簽定為必要,已如前述,則該原告原擬契約未經簽訂,尚無礙於雙方別以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提出鄭悅在、徐晨恩通訊對話列印紙本為證(見同上卷第459頁),通訊時間為113年8月22日,業據原告補充提出完整通訊畫面加以釐清(見本院卷四第24至27頁),該通訊內容與徐晨恩、尤莉雪通訊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61頁、卷四第28頁)互核,顯示係由徐晨恩分與鄭悅在、尤莉雪就款項負擔不同意見中介溝通之過程。依鄭悅在、尤莉雪所發送訊息內容,可知雙方均自始同認,就系爭工程係以實做實算由原告與被告計價請款。被告徒以通訊時間可議、畫面部分掩蓋不全云云,泛為指摘,要無礙基於上開通訊對話內容所為之判斷。

⑻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報酬,縱無明白約定,即應適用民法上開補充規定,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雖抗辯兩造對於實做實算之計價無共識,無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原告歷次向被告請款,均係以實際支付廠商之費用加計10%管理費,及人員費、稅款等項為請款金額,其中第1至3期被告均同意按此計算給付,第4、5期之工程款,亦經雙方人員以此核對憑證計算無誤,已足認雙方對於計價方式已有合意,縱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尚未明白約定,亦無礙於契約關係之成立。被告以此抗辯,委無可採。

⑼兩造共同承攬三峽工程及履約,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工程

招標文件規範,與雙方內部約定之效力應分別以觀,不因此影響內部承攬契約之效力。參照證人徐晨恩證述:因為被告沒有資格,原告是配合去投標,共同投標業主是六軍團沒錯,實際上原告是在做被告的承攬商,機電部分原告要負責做好,被告會付錢,原告沒有要向六軍團要錢,工程款是向被告要,也是被告支付,原告沒有開過發票向六軍團請款,而是把發票開給被告,這也是被告叫原告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5頁),亦顯示原告係配合被告向六軍團投標,內部約定為由原告向被告次承攬系爭工程,並以被告為買受人掣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執後進行付款,合於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履約之通常情狀,要無不合。被告雖抗辯係受原告委任代為向六軍團請款,所負為將款項依約定比例轉交原告之義務,剩餘未付差額僅146萬6,096元等語,並援引六軍團檢送之首期直接工程費計價請款簽認單、請領第二次工程計價款協議書、代理授權書等請款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0、142、144、151至153、157至159、169、175、1

79、186、193、198、223、253、278、306頁)。惟兩造與元鼎事務所出具之上開計價款協議書,其上原告與元鼎事務所請領金額均記載為「零元整」,代領授權書上記載亦同,可知原告共同出具該等文件,係為依統包契約約定,配合被告作業,原告既未循此方式向六軍團請領工程款,自無被告所稱委任請款代領之事實,其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⑽甲會議紀錄雖載明:原告為共同承攬廠商,應全力配合請款

及後續竣工結算相關作業程序,提供廠商證明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另兩造人員於同年9月23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由原告所屬人員徐晨恩製作之會議記錄,主題記載「關於共同承攬【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三峽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業主契約書變更條款內容說明暨雙方帳款爭議釐清協調會議」(見本院卷二第62頁)。惟此均係就雙方對外為三峽工程共同承攬廠商,負有依統包契約履約之義務,而對於合約之履行及契約變更等事項進行討論,與兩造間內部關係應分別以觀,此參照丁會議記錄,亦就其中第10項,關於「業主致電承商承認請款程序錯誤,應如何處理?」一事,載謂「因久仲泰是亞億下包而且是實做實算,所以開發票給亞億,此應由兩位負責人當面談」等語,該會議記錄雖未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但證人即與會之被告原執行長鄭舟榮到庭證稱:「裡面有關請款程序的記載重點是要由負責人去談,這個紀錄本身並沒有錯」(見本院卷四第79頁),姑不論鄭舟榮對於兩造間有無另為承攬及計價方式之合意是否明確瞭解,該次會議之目的確在處理統包契約與實際履約過程產生之爭議事項,仍屬無誤,而此與兩造對外為共同承攬廠商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合,然與雙方內部承攬契約約定,非互斥而不能兩立,非可據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內部約定承攬實做實算計價付款之約定必不存在,或被告因此違反統包契約、有通謀虛偽之不實情事。被告所提出原告114年9月23日致六軍團之函文載明:絕無以不實投標文件、訂約及履約之事,統包團隊係依被告邀約共同投標,決標後依約履行,並經六軍團確認完工、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亦應同此認定,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⑾被告雖提出六軍團114年9月23日、115年6月17日函文及原告1

15年6月16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頁、卷四第42至58頁),據以抗辯兩造間應係共同承攬三峽工程,非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等語。惟六軍團114年9月23日該函文內容,固敘明因兩造間內部履約爭議,致工程無法驗結,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等情,然此係六軍團對兩造就三峽工程統包契約,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先期通知。

六軍團115年6月17日函文,係檢送三峽工程第6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函知兩造應依決議提出相關文件,所提出資料不做為六軍團逕行裁定兩造間最終債權債務之依據,並敘明三峽工程已具備結算條件,工程款受領方式應依投標協議書及統包契約付款條件辦理,爭議款項於雙方提出共同確認文件、調解成立書、仲裁判斷或法院確定判決後,再依法處理等語,會議記錄中,固載明認為兩造為共同投標,均屬共同投標廠商成員,被告縱為代表廠商,並不當然使原告成為被告之分包商,不得以主承攬、分包模式處理,推論被告對六軍團無任何契約地位等語,且原告於115年6月16日發函予六軍團,表明已依約將相關文件交與被告統一檢送,原告未承認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代墊、扣款或損害賠償債權,六軍團辦理結算時,不得以抵銷方式處理,不得視同原告放棄尾款權利,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55萬2,774元,被告所稱代墊款、代購材料費用,均屬被告與星白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同屬就統包契約履約爭議,向六軍團函知其主張。凡此,均係就統包契約履約、結算及兩造間就投標協議書、統包契約所生爭議事項之處理,與兩造間另行成立之承攬契約,為不同法律關係,非可憑為否定兩造存在承攬契約與否判斷之依據。

⑿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原執行長鄭舟榮為證,鄭舟

榮到院雖證稱:伊原為負責三峽工程設計及監造之訴外人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人員,有參與114年9月23日會議,該次會議是為了對帳,但幾乎沒有討論對帳,當天討論了4、5小時,會議記錄不是伊指示徐晨恩寫的,原告一直說是被告的下包,當天有其他人提出來,不是伊說的,因為會議記錄內容伊不同意,所以就離開,沒有把會議記錄帶回去等語,然亦證稱:會議記錄所載討論事項原告當天有講,裡面有關請款的流程的記載重點是要由負責人去談,這個紀錄本身並沒有錯,伊當天帶的2位同仁,他們事先有在公司裡面完成對帳作業,到現場就沒有再對帳,會議紀錄內容所寫的實做實算,伊不清楚,所以才說要讓負責人去談,會議記錄伊沒有看,會議記錄的附件是之前談的,由羅清文回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至82頁),雖與負責會議記錄製作之徐晨恩到庭證述:會議記錄是邊打的時候,如果有意見就會當場要求改文字,鄭舟榮也會要求伊改所講的文字,如果不同意,他會要求不要列入,會議過程中持續進行會議記錄的確認等語未臻相符,但徐晨恩亦證稱:鄭舟榮是8月才來,對於被告負責人5月有承認實做實算部分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82至84頁),可知鄭舟榮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如何計價等情,不能徒憑其於丁會議中發言及證述前情,據為兩造間法律關係判斷之依據,然此仍無礙於本於前開證據所為判斷,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⒀被告提出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函、被告公司11

2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負責人、工地基本幹部、管理職人員變更資料,與統包商自主檢查表、六軍團114年10月17日、同年9月23日函、三峽工程第5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9至491頁),抗辯系爭工程之先期工程,在細部設計未完成前,原由訴外人大自然公司負責施作,待設計完成後,方由原告接手,經監造人審查變更機電工程師為龔攸斌,並經六軍團核定,星白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約,工程細項已經知悉,得標金額、機電所占比例早已確定,原告迄至113年1月始提出契約要求被告簽署,被告自不同意,嗣兩造及元鼎事務所經六軍團要求重新用印簽訂進版合約後,六軍團於114年10月17日發函同意備查,並要求確依規定執行,兩造間確屬共同承攬關係,彼此間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惟投標協議書係於簽訂時間為111年4月29日,其上記載三方就工程款所占比例,並以之為投標文件,時間在三峽工程決標、完成細部規劃之前,與被告所稱係於細部設計完成後,原告始接手施作,明瞭工項明細,得標金額、分配比例亦已確定等情不符,是所陳前情變更機電工程師經核准一節,不能據為支持被告抗辯之事由。至兩造配合業主要求另行簽訂進版合約,與三峽工程第5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114年9月12日會議討論契約變更,決議就廠商紛爭非屬機關權責,不提供決議事項,請統包團隊後續循第三方公正單位或法律途徑處理等情事,係就統包契約關係及兩造爭議為分離處理之釐清過程,同非可據以認定兩造間無前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⒊本此,依原告所舉證據,堪認其主張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

契約關係,並約定承攬報酬按實做實算,由被告計價給付,為屬有據。被告執前情抗辯,要非可採。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若干之爭執:⒈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乃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內容及其計價方式為具體之約定,應推定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材料或其製造物財產權之移轉外,自屬承攬之性質。而承攬報酬,除別有約定外,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

⒉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113年7月4日履約完工、

同年10月9日經六軍團正式驗收通過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六軍團函、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9頁、卷二第38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扣除已付金額,尚有955萬2,774元迭經請款未獲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提出其次承攬及供貨廠商請款統一發票、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單、報價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對帳單、銷貨帳、應收帳款查帳單、客戶帳款明細表、貨物保管單、估價單、出貨單、出貨對帳明細表、送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請款單、請款材料明細表、會計傳票、匯款回條聯、請購單、費用報支清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報核單、協議書、領據、人員費用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至482頁)。而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工程款承攬報酬,復經雙方人員於114年2月12日召開會議,會議記錄載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提交之支出明細,將詳為核對文件無誤後付款,於60日內釐清帳款疑義等語(見同上卷第150頁)。嗣經兩造人員於同年3月18日會同進行核對後,經被告指派核對之員工羅清文於同日在請款單上簽名加註「核對無誤」,有請款單可稽(見同上卷第152頁),並經證人徐晨恩到庭證述:114年3月18日對帳是從早上一直對到下午,在前期作業已經有先提供明細給被告,當天是最後核對,用實支實付方式對帳,原告把廠商請款發票拿出來,上面有數量、單價、金額,以此進行核對,被告人員有一一勾選,所以羅清文才會在上面寫核對無誤,羅清文對尤莉雪說這次對應該就沒問題了,當天羅清文、尤莉雪、游景美就對帳方式沒有提出任何意見,只有要求把星白公司部分另立一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23、424頁)。參核兩造於114年5月29日會議中,均係就星白公司、聯越公司施作部分之項目、金額爭執、討論,對於原告施作範圍、計價方式已無何具體爭議,有前述會議記錄、錄音譯文可佐。參照原告對被告所為第4、5期工程款之請款計價方式,與第1至3期並無不同,應認其第4、5期請款合於雙方合意之計價方式,且金額已經被告人員核對確認無誤,被告就經核對無誤確認之數額,自應如數給付原告未付工程款949萬5,536元。至被告雖提出六軍團114年12月23日函、估驗請款計價單、工程計價單來源表(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卷三第493、494頁),主張六軍團迄未給付工程尾款2,506萬5,388元(含物調款)予被告。然此為有別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另一法律關係,非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或期限,不能據以推謂被告於受領六軍團全部工程款之給付前,得對原告拒絕給付。

⒊兩造於114年3月18日完成對帳,經羅清文簽名確認金額之請

款單上,記載應付金額為3,305萬6,887元,未付金額為949萬5,536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原告主張因金額誤植,被告應付工程款總額為3,311萬4,125元,差額為5萬7,238元,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援用其所提出上開請款單據為證。被告雖表示就原告所提出之該等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該等單據所列款項,是否均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工項及支出,而應由被告實做實算給付工程款,既未經被告確認釐清,且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僅憑該等單據之存在,即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憑。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給付,無證據顯示有清償期之約定,應認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工程款,雖於114年1月15日開立請款單,並迭向被告請求付款,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然因雙方對於款項數額尚待釐清確認,經兩造開會商議,於同年3月18日由雙方人員核對無誤,方於同年4月15日掣發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款,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見同上卷第154頁),參照原告第1至3期工程款請領,亦均係備齊發票後向被告請款,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8、22頁),應認請款單及發票為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必備文件,被告於原告齊備文件交付請款時,清償期始為屆至。被告就原告係於114年4月15日製作電子發票,向被告請領第4、5期工程款,並無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原告得請求其給付之款項迄未給付,應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併請求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於法尚無不合。超逾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憑。㈢關於被告以原告未繳付保固保證金為由拒絕給付之爭執: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然必以契約當事人因契約關係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而他方不履行,始得為此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工程承攬人為擔保瑕疵擔保或約定保固義務之履行,固常見約定應按工程款之一定比例繳交保固保證金,然此項保固保證金繳納義務存否,端視契約當事人約定而定,且非構成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縱無此約定,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及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除契約有所約定外,承攬人不當然負有繳交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且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給付,係為擔保承攬人對工作物瑕疵擔保義務之履行,與完成工作之報酬給付間,無對待給付關係,除雙方約定以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提出為工程款給付之條件或期限,定作人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尚不負給付義務外,定作人不得以工程保固保證金未繳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迄未給付通常按工程款5%或10%計算之工程保

固保證金,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無原告應繳付保固保證金予被告之約定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應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而原告前曾擬定契約書要求簽署,惟未獲被告承諾,致未簽訂書面契約,業據證人徐晨恩證述明確,且有徐晨恩與游景美、黎惠蓮通訊對話列印紙本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63至467頁),被告亦自承未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面,足認兩造間並未以何契約文件就原告應否給付被告保固保證金加以約定。而依統包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三峽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係按工程款3%計算,其中機電保固金已經繳納,土建保固金將從估驗款扣抵等情,雖有統包契約、六軍團114年12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三第493、494頁)。然兩造合意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與兩造對六軍團依統包契約約定應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分屬不同契約關係,不能以統包契約有保固保證金之約定,即認該契約內容亦構成兩造間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令原告對被告負擔繳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且本於兩造及元鼎事務所與六軍團間所簽訂統包契約約定所生之給付義務,與兩造間內部約定之承攬契約義務,不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亦不能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

⒊再參照丙會議記錄記載:「保固責任及處理方式:由三方(

亞億、久仲泰、星白)派員前往了解是施工或設備問題,若屬於施工問題由星白負責處理,若由久仲泰採購之設備由久仲泰負責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乃約定被告以此方式履行保固責任,並無何與保固保證金約定相關事項之討論。此外,被告不能舉證兩造間有應由原告交付被告保固保證金,及金額若干之約定,自無從憑而論認被告得以此妨礙或消滅原告依約所享有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之行使。被告執此主張得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亦於法未合,不能採取。

㈣關於被告得否以原告應負代墊星白公司之施作費用528萬8元

、代購材料費81萬2,272元債務與被告工程款債務抵銷之爭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是除另有約定外,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否則難謂有抵銷之適狀,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轉包施作部分遲誤進度,

原告不願追趕進度,由被告委託星白公司施作,因此代墊付出費用528萬8元,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提出計算書、工程計價單、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字據、匯款申請書、物料簽收單、工程驗收單、通訊對話列印紙本、存摺封面、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94頁、卷三第36至82頁),並聲請訊問星白公司負責人龔攸斌為證。然上開計算書、工程計價單、對帳明細表均為被告或供貨廠商製作,款項係支付予配合廠商,字據為被告與龔攸斌所簽,無證據顯示經原告確認或同意,統一發票亦係其供貨廠商以被告為買受人製作交付,非以星白公司或原告為買受人。依被告所提出通訊對話內容顯示,尤莉雪雖曾與徐晨恩、龔攸斌聯繫墊款相關事項,然證人龔攸斌到庭證述,證稱:被告係幫伊墊付,因為伊承攬時報價太低,就做不下去,被告幫忙墊付大部分後期工程款,這部分大部分都是追加,沒有在伊跟原告承攬範圍內,伊跟原告約定的報價都定了,伊是總價承攬,其餘超過合約沒有另外再訂合約,那部分應該是伊幫他們聯合承攬做的,530萬元是被告直接付給廠商、點工的人,從原契約來說,這是聯合承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3頁),此參照原告所提出與星白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及相關文件(見同上卷第90至300頁),可知星白公司係向原告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弱電、空調及消防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650萬元,星白公司就所承攬工作,對原告負有自行履約完工之義務。被告為星白公司墊付款項,縱星白公司為原告之次承攬人,亦不能認為即應由原告對被告負償還之義務。參核龔攸斌於丙會議中,對於被告所稱之墊付款項,即表示:星白公司係在統包團隊,「加做」部分係屬統包團隊範圍等語(見同上卷第344頁)。原告公司負責人鄭悅當場表明:星白公司向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款均包含在650萬元中等語(見同上卷第348頁),龔攸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游景美於會議中並表示:「你(指龔攸斌)幫我亞億做的,是合約外的,我都承認」(見同上卷第370頁),可知原告與星白公司間承攬關係,與被告為星白公司墊付款項應分別以觀,不能因星白公司為原告之次承攬人,即推謂原告對被告負擔前開墊款債務。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此項代墊款債務,依前揭說明,為無可供抵銷之債務存在,不生抵銷之問題。

⒊被告另抗辯有為原告墊付材料費81萬2272元,得為抵銷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係為星白公司墊付,與原告無關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均係以被告為買受人掣發請款,且原告係以實做實算計價向被告請款,均如前述,則縱被告有墊付材料費用之情事,亦不屬原告檢附單據請款之項目,而已排除在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範圍內,難謂原告對被告負有此等償還墊款債務,得由被告據以抵銷。被告執此主張抵銷應付工程款債務,均非有據,其對原告所負工程款債務不因此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949萬5,536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兩造各聲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應認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另以備位主張,基於兩造間會議協議、共識,按實做實算請求被告給付共同承攬報酬部分,因依其先位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已得受一部勝訴之判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亦無從依其備位主張為其有利之裁判,即無別事論斷之必要。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