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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賴文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送達代收人 蔡秉欣上列抗告人為聲請呈報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協會間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法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始為該當。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承認,並即報法院,且清算人就任後須以公告之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88條亦有明定,故造具資產負債表及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事項,乃係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行為,係將來聲請清算完結合法與否之問題,與呈報清算人一事無關。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裁定後業已具狀補正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協會(下稱台灣風電協會)民國113年8月6日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及委任狀、全體會員(代表)名冊資料,至於原裁定命補正之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文件,因目前尚在清算中,無法如期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呈報備查。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既於原裁定後之114年1月15日具狀補正聲報台灣風電協會113年8月6日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及委託書、全體會員(代表)名冊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56頁),並合法提起抗告,自已於抗告程序中合法補正上開資料。而抗告人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業以書狀記載台灣風電協會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內政部113年10月9日台內團字第1130038025號函、台灣風電協會113年8月6日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協會章程、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收支決算表及基金收支表、113年8月15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法人登記證書等文件(見本院113年度法字第44號卷第12至38頁),則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即已合法。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至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文件,而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惟依前揭說明,上開文件均屬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核與呈報清算人一事無關,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