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創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承盈代 理 人 吳詩敏律師
賴怡欣律師鄭博謙律師相 對 人 艾克斯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代 理 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相對人主張勞務收入減少部分之事實,更正為「111年營業收入中,勞務收入達新臺幣(下同)873萬9,000元,但112年減為2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43頁),及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裁定相同,均依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原審裁定准予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按原裁定附表編號6「收入」應係「費用(支出)」之誤載,見原審卷㈠第475頁、原裁定第6頁第12至13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聲請理由為實質審查,即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檢查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違反法令;伊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聲請傳訊伊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到庭說明,於法有據;原裁定未限制與伊具有商業競爭關係之相對人閱覽涉及伊業務秘密之會計憑證、財務資料及檢查報告,尚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第32條固規定,法院應依聲請調查必要之證據,惟仍以有調查必要者為限。又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符合規定比例之少數股東,如檢附之理由、事證,已足以說明檢查公司之必要性時,即無浮濫可言。且此聲請股東提出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之說明,應以釋明公司在營運管理上不合常規情理,而有令人懷疑之處即可,尚不必達到證明之程度。
四、本院查:㈠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自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抗告人雖稱: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聲請理由為實質審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3頁以下),惟原裁定業於理由欄四、㈡中詳敘理由,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見原裁定第5至6頁),自已依法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並無不合。又審諸卷內相對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既已足釋明抗告人在營運管理上不合常規情理,而有令人懷疑之處,則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少數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於法有據,難認相對人有何浮濫聲請之情事。
㈡抗告人固聲請本院傳訊其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到庭
說明其製作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各財務報表之內容,而欲即時回應本院及相對人之質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3頁)。然查,抗告人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既係由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供該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師查核報告,則其所為非全面性之查核及片面說明,至多僅止於表明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等情,尚非可擔保抗告人在營運管理上均屬正常合規,而無任何令人懷疑之處,亦無從單憑其到庭說明,即可逕行否定由檢查人針對抗告人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聲請傳訊趙崇偉會計師到庭說明,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㈢抗告人雖又稱:原裁定未限制與伊具有商業競爭關係之相對
人閱覽涉及伊業務秘密之會計憑證、財務資料及檢查報告,尚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4頁以下)。惟查,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規定參照)。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檢查人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而檢查人就法院准許檢查之範圍,本應詳為查核,縱所檢查之範圍涉有業務秘密,亦係檢查人應善盡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予以保密之問題。詳言之,本件檢查人經法院選派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係送交選派之法院,其於檢查過程中,就所悉抗告人之相關內部文件,及自己製作之紀錄、工作底稿等並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露予含相對人在內之人,此觀會計師法第41條、第4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即明。是以,抗告人泛執前詞,認本件於聲請選派檢查人階段,即應由法院先以裁定限制相對人閱覽相關會計憑證、財務資料及檢查報告云云,核無必要。至於檢查人製作查核報告書送交法院後,應否裁定限制相對人閱覽檢查內容,乃別一問題,亦不影響本件檢查必要性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且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是其對抗告人之檢查聲請,核屬正當。原裁定參酌林僅順會計師之學、經歷等而選派為檢查人,經核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