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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范良新相 對 人 白景文

莊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白景文、莊博文(下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白景文、莊博文各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額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業經登記在案。又兩造於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定:若未依約繳納利息達兩期(兩次),視同清償期屆至。抗告人本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於每月5日支付利息,卻於113年9月5日、10月5日未依約繳納利息,應視同清償期屆至,則抗告人屆期不清償借款,經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真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9日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遭相對人於同年5月31日於系爭不動產設定1,800萬元之系爭最高額抵押權,復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6月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下稱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由相對人提出900萬元現金予伊,伊則簽立面額9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並據以作成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70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然經相對人及代書扣除代書費、利息及手續費後,伊僅實際取得731萬7,000元,旋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上開731萬7,000元交予詐騙集團之車手。嗣伊於同年8月12日發現遭詐欺後,於同年月15日報警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另於同年9月13日追加相對人為前揭刑事告訴之被告,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109號偵查中。又相對人依前揭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928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業於同年12月1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名義含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內,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並於同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伊供擔保37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是伊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該供擔保金額37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經停止,然相對人竟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後,就系爭不動產另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方式聲請強制執行,且係以系爭執行事件同樣憑據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本票為證據,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若相對人得藉由同一執行名義,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方式繼續執行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將使伊原本得藉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確認相對人得否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之目的遭到架空。從而,相對人基於同一事實重複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形式上雖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然實無權利保護必要,另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查明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審理及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停止之範圍包含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內,率爾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重大違誤,故請求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其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其借款900萬元,且經登記在案,並經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據以作成系爭公證書等情,業經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0至28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稱業於113年10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抗告人置理,因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於形式上審查後,而為准許本件拍賣抵押權物裁定。

㈡、又查依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13年5月31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抗告人,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其他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見原裁定卷第10至13、16、18頁),且相對人借款90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為擔保相對人之借款債權,為相對人設定如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觀諸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利率:簽訂本約之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利息1.2%,並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每月5日支付各該期之利息」、第7條約定:「借款人(即抗告人)就第二條每期應支付之利息,如未在約定之時間內繳納利息達兩期(兩次),視同清償期屆至,借款人應一次返還本金,如於視同到期後未能一次返還本金,並應依第五條賠償違約金」(見原裁定卷第26頁),是抗告人如有遲繳利息達兩期(兩次)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相對人於113年10月7日以樹林柑園郵局存證號碼000151號存證信函催告113年9月、10月利息(見原裁定卷第32至34頁),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業繳納上開利息之證據資料,並參酌抗告人自承其於113年8月12日發現遭詐欺後,而於同年月15日報警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於同年9月13日追加相對人為前揭刑事告訴之被告等語,堪認抗告人確未清償113年9月、10月利息,則依系爭借貸契約,抗告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返還本金,是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另系爭本票債權亦已屆清償期,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如前,則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系爭借貸契約債權,並已對抗告人為催告,抗告人之債務均視為到期,應屬有據,是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堪認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准予拍賣抵押權,核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內湖區 康寧 四 507 932 10000分之28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29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第三層:79.81 陽 臺:10.13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