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邱世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0樓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4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8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年8月15日登記在案。嗣邱世昌於112年8月9日、112年9月4日分別向相對人借用5,353萬元、2,376萬元、966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相對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另抗告人於110年5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抗告人自113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且抗告人係因面臨財務周轉困境,經由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與銀行團協商後,目前已有部分銀行聲請假扣押而無法動用,故無法依調解內容匯款,須待抗告人收到足額款項,並解除假扣押後始能支付款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臺北西松郵局00441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8、20至22、24至35、36、40至47、48至64、66至70、72至80頁)。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揭借款契約就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亦足證本件該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相對人並已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屆期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㈡抗告人雖雖主張原裁定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云云,惟此係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及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毋須審認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依前揭說明,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稱正與銀行團協商,且其財產遭假扣押而無法清償云云,亦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即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