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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楊思莞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35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3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法定期間,應於同年4月7日即已屆滿(不變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原應為同年月5日,因該日及翌日均為國定假日,應順延至同年月7日),而抗告人遲於同年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本票裁定抗告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