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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代 理 人 蘇明淵律師相 對 人 林意鈞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不因其曾任抗告人之董事而喪失此權利;系爭不起訴起分內容有誤,仍待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帳戶以釐清;抗告人在民國109年至111年間,曾匯款至林美惠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442萬5,943元,林美惠亦曾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共計968萬2,950元,惟會計師歷年財務報表均未揭露上開款項來往之關係;抗告人出於節稅之目的設置系爭OBU帳戶,亦承認有將系爭OBU帳戶內金錢轉入林美惠個人帳戶,卻未將系爭OBU帳戶內款項之交易明細完整告知股東,亦未紀錄於會計師之財務報表中;蘇繡花會計師曾查驗抗告人之財務文件,並發現百貨禮券科目存在嚴重瑕疵及金流去向不明之情形,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完整資料以供查驗。且相對人並未阻止抗告人提供帳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之聲請。

二、抗告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相同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美惠(下稱林美惠)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詳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於112年4月前曾任抗告人之董事,抗告人前監察人郭倫廷亦已委派蘇繡花會計師對抗告人之帳務進行查帳;相對人所爭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3個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下合稱系爭OBU帳戶)係由3家OBU公司(I-Star公司、Joint公司、PHI公司)而非抗告人名義所設立,抗告人復已提出能提出之帳戶資料;相對人所爭執之103年、104年購買禮券去向,抗告人業以電子郵件說明並於帳務上記載;相對人阻止抗告人提供帳冊;抗告人連年虧損,無力負擔檢查費用,是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正當性與必要性。即令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非以抗告人名義所設立之系爭OBU帳戶資料、逾越商業會計法規定保存年限之帳冊,以及相對人112年4月卸任董事前之資料,均非可檢查之必要範圍。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1.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相對人持有抗告人58萬5,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3%,且持有期間超過6個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2年7月26日股東會之股東盈餘分配表為憑(見北院卷第59-60頁、原審卷第108頁),並經調取抗告人登記案卷查核,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38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為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林美惠間有財報未揭露之款項來往,有

抗告人匯款紀錄(見北院卷第27至58頁﹚及112年6月12日抗告人公司董事會中林美惠所陳:「(林意鈞問:資產負債表,KMPG的財報上面沒有股東往來)我剛剛也去翻了一下,就是說,從我們開始到現在都沒有這個科目。我不知道為什麼啦,就是說每一年都沒有這個。」此有相對人陳報(四)狀附件1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將以節稅目的設置之系爭OBU帳戶內款項交易明細完整告知股東等情,此有同年6月5日林美惠(署名cindy Lin)回覆郭倫廷(署名randy Kuo)電子郵件(見北院卷第25頁)記載略以:關於OBU共有3個帳號,I-Star 90年(即西元2001年)成立已結清,PHI 93年(即西元2004年)成立未結清,Joint 94年(即西元2005年)成立已結清,系爭OBU帳戶需由各自的名義負責人親自申請才能列印對帳單,Joint結束轉到林美惠個人帳號的相關明細仍在準備所有的匯出匯入紀錄等語為據,抗告人亦坦承:系爭OBU帳戶係為節稅所設立(見原審卷第140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百貨禮券科目存在金流去向不明之情形而抗告人未提出完整資料以供查驗,復有同年7月18日林美惠(署名cindy Lin)回覆相對人(署名Jeffrey)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禮券)103年(即西元2014年)交際費100萬元都是用來補包底業績,目前找不到傳票,需要時間找相關進貨單據等語(原審院第62頁)可稽。承此,抗告人確有多項資金去向不明,不能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驗之情事,故為保護少數股東投資權益及促使公司健全發展,選派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適時保障包括相對人在內全體股東權利,堪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性。

⒊抗告人固以「相對人以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相同事由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對林美惠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詳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為由,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惟刑事偵查之目的,與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不同,檢察官縱為調查且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相對人身為股東依法聲請檢查抗告人業務狀況之權利。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指出I-Star公司有於106年9月21日結清帳戶後,將剩餘存款美金203.09元匯入林美惠所使用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60頁,抗告人陳述意見狀附件3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並指出抗告人與林美惠間款項來往可能是借貸、資金調度或代收代付款(本院卷第161頁,抗告人陳述意見狀附件3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足認抗告人、系爭OBU帳戶及林美惠間確有資金往來,原因尚待釐清,益證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確有其必要性。

⒋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前曾任抗告人之董事,

抗告人前監察人郭倫廷亦已委派蘇繡花會計師對抗告人之帳務進行查帳」為由,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曾任董事之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雖曾擔任抗告人董事,然其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且蘇繡花會計師查帳範圍,僅限於抗告人與林美惠間入出帳勾稽、抗告人100年至111年間廣告補貼及折讓、交際費、禮券等科目統計、P&J銀行帳戶與其帳載入出帳勾稽(原審卷第58頁),與如附表所示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中關於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文件、銀行帳戶之開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平珩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所設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包含帳號 I-STAR international Corp 、PHI international Corp 、JOINT international Corp)開辦資料、交易明細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已於蘇繡花會計師查帳時完整提出,尚難憑此論斷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無必要性。

⒌抗告人又以「系爭OBU帳戶非以抗告人名義所設立,抗告人復

已提出能提出之帳戶資料及說明禮券去向」為由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惟抗告人坦承系爭OBU帳戶係其以節稅目的所設置,而其中I-Star公司帳戶於106年9月21日結清後有將剩餘存款美金203.09元匯入林美惠使用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且Joint公司帳戶自104年10月5日至106年8月8日(即106年9月21日結清帳戶前一個多月)與抗告人有多筆資金往來(原審卷第77至79頁),足認系爭OBU帳戶為抗告人所開設使用,與抗告人之財產狀況有關,有為維護公司治理健全、保護少數股東投資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所提出Joint公司、I-Star公司銀行對帳單明細表(原審卷第72至92頁),並非全部系爭OBU帳戶明細,往來帳號明細亦多所遮掩;抗告人所提出禮券用途說明及分類帳影本(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亦非會計師擬查看之傳票單據、憑證、發票(見原審卷第63頁),自難憑此認定抗告人已提供完整資料,相對人無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⒍抗告人又以「相對人阻止抗告人提供帳冊,且抗告人連年虧

損,無力負擔檢查費用」為由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然由相對人律師函所述略以:帳冊屬犯罪事證,為免相關事證遭湮滅,懇請 貴公司妥善保管,禁止任何人進出貨將帳冊移出;若有移出之情形時,懇請 貴公司通知 貴大律師並保存現場監視器畫面以利將來檢方或院方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抗告人陳述意見狀附件2律師函第2頁),可知相對人僅係為避免相關帳冊遭湮滅而發函,並非阻止抗告人提供帳冊進行檢查;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並非以受檢查之公司有無資力負擔報酬為要件,抗告人就法律賦與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外部監督行為,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自不得以其營運及資力狀況不佳為由,排除相對人聲請檢查之權利。

㈢相對人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就抗告人與林美惠間有財報未揭露之款項來往、抗告

人未將以節稅目的設置之系爭OBU帳戶內款項交易明細完整告知股東、抗告人百貨禮券科目存在金流去向不明之情形而抗告人未提出完整資料等情,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原審審酌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以保障少數股東權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應認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均為相對人質疑前開項目資金往來有無涉及不法時有必要檢查之範圍,且抗告人尚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是相對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要無不合。

⒊抗告人固抗辯非以其名義所設立之系爭OBU帳戶資料、逾越商

業會計法規定保存年限之帳冊,以及相對人112年4月卸任董事前之資料,均非可檢查之必要範圍云云。惟系爭OBU帳戶實質為抗告人所開設使用,業如前述,檢查人自得就該等帳戶資料加以檢查。商業會計法規定保存年限僅係就帳冊何時可合法銷毀加以規範,非謂逾越法定保存年限之帳冊均不得檢查;又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參照),自難以相對人對112年4月卸任董事前之資料均知之甚明為由,認此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非屬可檢查之必要範圍,是抗告人抗辯均屬無稽。

㈣原審審酌陳瑋姝會計師為美國金門大學會研所畢業,現為詮

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其學經歷專長均屬適任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對於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兩造對於本件如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選任陳瑋姝會計師為檢查人亦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8頁)。

原審選派陳瑋姝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經核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陳瑋姝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並裁定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項目及範圍 1 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珩公司)98年度至112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文件)。 2 平珩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開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平珩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所設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包含帳號 I-STAR international Corp 、PHI international Corp 、JOINT international Corp)之開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