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單元家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樹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單元家具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及兼法定代理人蔡文樹之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頁),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法定期間,最後應於114年1月2日即已屆滿(不變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為同年月1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應順延至同年月2日),而抗告人遲於同年月3日始提起抗告,有本票裁定抗告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