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林岩衛相 對 人 黃介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抗告人處進貨牛樟芝等產品,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800元,惟抗告人查得相對人前有積欠貨款、偽造文書之犯行之情事,故特於113年10月9日晚上11點34分與相對人相約至其住居所,並向相對人提示面額150,000元、21,150元、20,55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催討其應給付之欠款,經相對人同意當日匯款。詎相對人未給付貨款,抗告人再以113年10月16日中原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57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聲請狀上陳明經提
示未獲付款(見證物3.聲請人即債權人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存證信函),並記載提示日為113年10月25日,惟以存證信函提示相對人,非依法以票據為付款之現實提示。㈡而抗告人抗告時改稱特於113年10月9日至相對人之住居所
向相對人提示等語,核其抗告後所陳,就提示之方法及時點已與先前所述不一致,自難遽採。
㈢再依抗告人所提之113年10月9日Line通訊軟體紀錄,抗告
人對相對人二次表示:「介廷,我來你家附近了」(見本院卷第30頁),相對人係無應答或為語音通話,無法認定抗告人係前至相對人住居所為系爭本票之現實提示。
㈣本院復函請相對人對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表示意見,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於113年10月9日對其提示系爭本票,陳以:
抗告人係因與其配偶之勞資糾紛,其多通未接,最後通話時,抗告人告訴我已放置信箱,務必使太太簽署臨時聘僱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0-44頁),該對話顯示:「抗告人:
介廷,我給你老婆的訊息,她未讀,當時你要我介紹扶輪社友的公司或我們公司是否可以僱傭你老婆......。」、「相對人:......昨天把那份妳擬的合約給她後,她說她自己會連繫妳和詹老師......。」(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是以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係來交付聘僱合約,而非提示系爭本票,尚非無稽。
五、綜上,抗告人未於113年10月9日現實出示票據向相對人請求付款,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無從行使追索權利,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其後如合法提示系爭本票,仍得再行聲請法院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