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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啓芳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管有之公用財產,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有關執行方法之限制,尚非不可對公法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訂有「『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抗告人未依約交付計畫用地及設定地上權,相對人遂依系爭契約仲裁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該會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作成112年度仲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抗告人仍拒絕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履行上開給付,爰請求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壹、本請求部分:一、相對人(按即本件抗告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列服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附表2),設定如附件1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並以現況交付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按即本件抗告人)負擔。」部分(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依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仲裁判斷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消極要件,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抗告人醫院院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正頻繁使用之往生室(太平間)及資源回收場,為抗告人醫院營運所必需,且現無其他替代處所可使用,倘將系爭土地交付及設定地上權予相對人,抗告人即面臨無處安置往生病人,每日醫療廢棄物(含具有污染性者)無資源回收設施及場所可處理。是於抗告人取得適當替代建設物前,倘交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對公益將發生重大危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本件確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稱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係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並設

定地上權予相對人,主文第2項則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比例之金錢予相對人,二者所命之給付行為,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揭裁判要旨,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之情事,屬於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然觀諸上開條文,係關於公用財產執行之限制,且該條第2項亦明定「執行法院」為審查機關,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故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消極事由存在,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仲裁法第3

8條第3款所定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之事由,依首揭說明,法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准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之內容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