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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劉啟群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3人(下合稱劉

建輝等3人,分稱時各稱其名)於民國100年6月25日派下員大會,以延任方式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惟相對人之章程並未有延任規範,且劉建輝等3人亦未再經合法程序選任,是劉建輝等3人顯非相對人之管理人。

㈡縱認劉建輝等3人並非違法延任,惟劉建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又劉新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犯背信罪,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相對人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與相對人間應已不存在管理人關係;再劉新民已高齡90餘歲,客觀上顯不能執行職務,且劉建輝所涉土地賤賣案未見劉新民之反對意見,可見劉新民已背離全體派下員託付職責,符合章程第21條第4款所定當然解任之事由,又劉新民自其於100年間違法延任管理人後,復於106年、110年兩次相對人之派下員大會中管理人選舉均落選,足見劉新民未經合法選任擔任管理人。

㈢相對人現已無管理人得維持正常運作,群龍無首,而有諸多

違法亂紀之情事,且劉新強違背職務不法取得新臺幣8,000萬元及不當約定出賣土地等事均未有妥適之處理,顯見相對人已受有嚴重之損害,有迫切選任臨時管理人,並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之必要。而抗告人於相對人中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公信力,已有多達350餘名派下員願連署推薦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藉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為此,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然原審竟認劉建輝等3人之任期雖已屆滿,於新任管理人未就

任前,尚得由首屆管理人劉新民繼續執行職務,為相對人為必要事務之處理。另認依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由劉新民召集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或由聯席會議通過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然自100年6月25日相對人召開法人成立大會時,就沒有管理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聯席會議委員的產生與存在,且相對人110年登記共有1130位派下員,五分之一亦即需至少要有226位派下員連署才能推舉一人召開派下員大會,現實上窒礙難行,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5款分別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聯席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本法人設管理人三人,其任期與管理委員相同,由派下員選任之。」、「...由管理人三人推選管理人之一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管理人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管理人中互推一人代理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4頁)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4日北府民宗字第1001854940

號函核准設立,第1屆管理人任期自101年1月4日至105年1月3日止,第2屆管理人改選案迄未依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事項辦理而未經備查,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民宗字第113233811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頁。

暨所檢送之相對人101年間核准設立文件、最新(110年7月28日)法人登記證書(登載管理人為劉建輝等3人,及登記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劉建輝)、派下員名冊(包含劉啟群及劉建輝等3人等共千餘人)等件(見外放限制閱覽卷)可稽。㈡依前述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函檢送之相對人101

年核准設立文件所示,相對人前為「祭祀公業劉毅齋」,於100年6月25日召開申辦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於會議中決議通過申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並通過劉建輝等3人為首屆法人管理人之選任案,且經三位管理人推選劉建輝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嗣於101年1月辦理法人設立登記等情(見外放限制閱覽卷內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申辦法人之100年6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發給之法人登記證書),可見劉建輝等3人係經合法程序選任之相對人首屆管理人。

㈢又查,劉建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

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劉新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犯背信罪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有相對人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有民、刑事判決影本、劉新強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85、180頁),是劉建輝、劉新強於客觀上均已不能執行相對人之管理人職務。另相對人於106年、111年間關於第2屆管理人改選案,迄未依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事項辦理而未經備查,故認相對人首屆管理人任期已於105年1月3日屆滿,迄今尚未改選。

㈣惟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

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然為維護全體派下員權益及公益,於新任管理人未就任前,尚得由得執行相對人管理人職務之首屆管理人劉新民繼續執行職務,為相對人為必要事務之處理,例如召集派下員大會進行合法管理人改選等。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劉建輝所涉土地賤賣案未見劉新民之反對意

見,可見劉新民已背離全體派下員託付職責,符合章程第21條第4款所定當然解任之事由云云。然相對人章程第21條第4款係規定:「本法人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成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四、不當侵佔或毀損本法人財產、權利者。」(原審卷第31頁),劉建輝所涉土地賤賣案既未經法院認定與劉新民有關,自難認劉新民有何不當侵佔或毀損相對人財產、權利之情事,抗告人執此主張劉新民當然解任,並無理由。抗告人固另主張劉新民目前高齡90餘歲,客觀上顯不能執行職務,且自其於100年間違法延任管理人後,復於相對人106年、110年兩次派下員大會中之管理人選舉落選,足見劉新民未經合法選任管理人云云。然劉新民雖已高齡,但無證據顯示其現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另其雖未經合法改選為第2屆管理人,惟其於新任管理人未就任前,仍得繼續執行職務,為相對人為必要事務之處理,已如前述,抗告人執此主張劉新民有不能執行管理人職務之事由,亦無理由。

㈥另依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每

年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原審卷第29頁),已明定派下員大會召開方式。首屆管理人劉新民得繼續執行職務,詳如前述,且相對人陳報業已著手進行召集派下員大會,劉新民授權劉慶章辦理之;除此之外,縱有其不召開之情事,亦得經聯席會議推舉一人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或經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一人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可認相對人章程已有明定因應及處理方法,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抗告人雖陳稱以五分之一派下員同意並推舉一人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改選之方式顯窒礙難行云云。惟抗告人聲請時稱已有多達350餘名派下員願連署推薦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該人數顯已逾上述五分之一之人數門檻,故抗告人顯然得以得五分之一派下員同意召集派下員大會選任相對人管理人,無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