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0號再抗告人 劉文海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盛文等間請求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