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相 對 人 洪俊龍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抗告人之股東陳吳美蘭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期間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准許,並選任第三人羅芳蘭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盡力配合檢查作業,並支付檢查人報酬,惟該次檢查已對抗告人正常公司營運產生嚴重負擔與不利影響。鉅陳吳美蘭於前開檢查作業完畢後,旋又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1年度起至104年度止期間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經本院以110年司字第13號裁定准許並選派相對人為檢查人,惟已可徵陳吳美蘭此次聲請係惡意干擾抗告人日常營運,並增加抗告人人力與財務成本,明顯為權利濫用,抗告人自有正當理由,防避此不必要之檢查作業,以維護權益,則相對人未能完成檢查工作,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認相對人未能執行檢查事務,源於抗告人之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顯有違誤。又檢查人之報酬性質為委任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相對人於完成檢查作業並出具報告後,始有報酬請求權,原裁定錯引民法第545條規定,准許預付相對人報酬,亦有違誤,況相對人僅空泛以114年1月7日厚德載物函字第0000000號告知函(下稱系爭告知函)羅列工作執行項目,亦未舉證或具體說明有何需預收報酬以利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必要。再系爭告知函羅列之工作非屬會計專業,亦非複雜,有浮濫虛報執行時數之嫌,或與檢查業務完全無涉,且原裁定核定相對人報酬所參酌之「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收取標準細則」,係針對會計師之民事、刑事、行政或懲戒相關專業責任進行鑑定,並非單純針對公司財務報表檢查,是本件應依會計師受託辦理查核公司財務報表案件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酌定相對人報酬之總額為6,000元為適當,原裁定未說明理由,逕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報酬3萬元,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第一項關於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3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制度乃透過法院所選派之立場客觀公正之檢查人行使股東之檢查權,藉以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之保護。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全額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規定,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是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應非法所不許,而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即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得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其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尚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綜合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然業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可按,則抗告人自有配合相對人之檢查義務,並負有給付相對人報酬之義務。抗告人以陳吳美蘭該次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係惡意干擾抗告人日常營運,並增加抗告人人力與財務成本,明顯為權利濫用,而有正當理由,防避此不必要之檢查作業,以維護權益云云,並非可採。
㈡、本件相對人經本院選派為檢查人後,分別於112年1月31日、3月10、4月6日、9月1日及113年7月22日就執行檢查事務發函抗告人,列出所需資料清單,取得抗告人聯繫窗口相關資訊,惟經數次電聯、親自到訪及催告抗告人配合檢查,抗告人均不回應,並未為任何協助檢查作為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又本院前於112年9月23日亦以110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相對人檢查之行為,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罰各5萬元,有該裁定可憑,堪認相對人受法院囑託執行檢查業務,業本其檢查人之職權,著手進行檢查工作,且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乃因抗告人屢次拒絕配合檢查,亦未提供檢查所需文書資料,致使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確定迄今延宕近4年,相對人猶未能審閱抗告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完成檢查事務,依據前開說明,相對人應得請求抗告人預付報酬,抗告人以檢查人報酬採後付主義,相對人僅能於檢查事務完成後,始能請求報酬云云,尚非可採。又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請求之報酬金額過高,僅應以6,000元為當,亦堪認兩造就預付報酬金額無法取得協議,則相對人聲請本院酌定抗告人預先給付相對人報酬,應屬有據。
㈢、至相對人檢查事務之報酬如何計算始為允當,現行法並無明文依據可供參辦,惟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其檢查結果為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維護少數股東權益之必要措施,而由法院依職權綜觀個案情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業如前述,抗告人雖主張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計算相對人收費標準,以評鑑委員每小時2,000元、評鑑助理每小時800元計算酌定相對人報酬之基準,然本院審酌所謂會計師業務評鑑,乃在提高會計師同業查核之工作品質,抽查會計師事務所業已查核客戶之工作底稿予以評鑑,是否有缺失,待改進之處,予以建議,此與會計師受委任查核客戶之財務報表,尚需製作查核工作底稿,以及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尚需負民事、刑事責任者決然不同,是尚難憑以計算查核報酬,又依財政部113年2月16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在縣1萬6,000元,及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鑑定委員鑑定費為每小時3,000元、鑑定助理費為每小時1,500元計算,本院認足憑為核定檢查人報酬之參考,並斟酌抗告人資本總額2億9,5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9,700萬元,相對人本件檢查事務範圍,及其陳報執行該檢查事務相關工作內容及情形,認本件抗告人預付相對人之報酬以3萬元適當。至相對人檢查報酬之總額,應待完成檢查工作並提出檢查結果後,另依檢查工作之內容再行酌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踐行徵詢抗告人董事意見之程序後,酌定相對人檢查抗告人自101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3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