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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7號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迴避,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再為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