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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王婷婷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又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齊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23萬8,567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有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亦載明經其於民國109年4月1日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餘123萬8,567元未獲清償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