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邱奕懿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案列: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0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5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4年1月15日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0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347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猶有未服,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限期補正後仍未補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0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應負擔本案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費用為裁判費3萬3,076元、測量規費2萬7,200元,原處分因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276元本息,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揭抗告意旨,尚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可採。從而,本院士林簡易庭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