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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麥燦文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60萬元、4,440萬元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於同107年4月24日分別向伊借款3,800萬元、3,700萬元。詎抗告人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遵期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之爭執,已另案提起訴訟,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

24、42至76、100至125頁),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