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盧思宇相 對 人 陳畊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下同)5百萬元,雖曾有繳息時誤匯入他人帳戶或因薪資晚入帳而遲延繳息,但均已補繳完成,並無相對人所稱自114年1月起未繳息情形,又兩造間違約金約定過高,顯失公平,應予酌減,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貸、金錢借貸、支票、票據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登記1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且抗告人於113年10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及簽發面額5百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自114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相對人於114年1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借款本金5百萬元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已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核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金額多寡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